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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铭香、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于铭香、白**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铭香、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9月6日刘**驾驶原告冀J号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黄**科医院和南**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垫付医药费53620元。被告承诺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会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2014年8月29日黄**院作出(2014)黄*初字第2965号判决,判决被告的全部损失均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53620元。

被告于铭香:我不承认刘**为我垫付53620元医药费。

被告白**:此欠条是假的,我不认识刘鹏程,我不认可该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30分,刘**驾驶冀J号车沿河北省**大港管理区六截地内砖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砖路上与前方顺行的于铭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铭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铭香无责任。刘**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2965号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于铭香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刘**、中国人民财**骅港支公司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于铭香各项损失共计248056.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铬香各项损失共计248056.72元。虽刘**应按全责予以承担,因中国人民财**骅港支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与刘**系雇佣关系,又未有证据证实刘**在车辆运营中受益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于铭香已将赔偿款全部领取。

2015年7月1日刘鹏程向本院起诉,称其是刘**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在2013年9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于铭香垫付医疗费53620元,其中2013年9月6日在南**医院垫付2970元,2013年9月8日、9月9日、9月17日在黄**科医院垫付50650元,并由于铭香丈夫白**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于铭香称当时在医院住院,对此情况不了解,但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3620元。白**称当时收到的是医院住院交纳押金的押金条,且押金条是刘**妻子为其送来,如果返还钱,钱应当给刘**之妻。对收条中南**医院押金条不认可,称在写收条时第一行字没有,第二行中的数额不对,应为50300元。但在庭审中不要求对收条的书写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白**的通话录音,证实在追要垫付款过程中被告白**并未就垫付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于铭香与白**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垫付款返还,白**称法院判决中赔偿我的误工费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于*香称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引起我很多疾病,所以原告还应对二被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收条、录音、(2014)黄*初字第2965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为刘**雇主,在被告于**与刘**于2013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刘**的雇主理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为刘**驾驶的车辆冀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的承保公司**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为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于**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并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替代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刘**将不再履行给付原告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占用原告垫付款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请求返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于**垫付的医疗费在于**得到赔偿后,垫付款已转化为白**和于**夫妻的婚后共同债务,对此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白**认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并未弥补其损失、于**认为原告应继续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白**医疗费垫付款收到条,原告有主体资格主张权利,被告白**认为其应向刘**履行的主张无依据,且在录音中被告白**并未就原告索要垫付款的主张提出异议,被告白**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铭香、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垫付款53620元。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于铭香、白**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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