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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曹**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曹**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相恒方,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告的爷爷方**与被告的母亲在上海再婚,而方**在扬州生活时,其衣食住行、看病就医及旅游等费用由原告支付,方**曾答应将该费用归还原告,由于其工资由被告保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该笔费用由其承担,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垫付款关系,双方之间本来就方**的遗产有争议,经过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本欲以欠条所载金额一次性解决双方的争议,但后原告一方反悔,并起诉至法院,现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方**之孙,方**与被告曹**之母张**于1981年再婚,曹**育有一子曹**。2011年11月9日,方**去世,留下遗嘱将其名下一处房产份额留给曹**。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扬中方*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此据,二0一一年十二底款付清(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一张。2013年7月,我院受理了方*及案外人方**、方**、方*、曹**等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了(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曹**、张**按份共有,曹**、张**的份额各为百分之五十。该判决经方*、方**、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在(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法定继承案件审理中,原告方曾将本案争议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以证明在方道喜去世后,本案原、被告曾经私下达成过协议。

又查明:在(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法定继承案件审理中,该案原、被告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后原告一方反悔。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为被告承诺为方**偿还的垫付款,但该主张未被被告认可,而从该欠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无法得出与原告主张一致的结论,且原告的该主张与原告在(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推断,系争欠条应系本案被告因其子获取方**遗产,与本案原告就了结系争遗产争议而承诺给予原告的补偿,因原告在(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法定继承案件中仍主张分割方**遗产,该补偿承诺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即原告在(2013)黄**一(民)初字第4736号法定继承案件起诉前应当选择主张继承遗产还是选择要求被告履行欠条之承诺,而当现原告选择完毕,未被选择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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