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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杨*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杨*垫付款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5日生一子杨*,2013年8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杨*由女方抚养、无住房、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同日,双方还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每月给予小孩生活费2000元”,该内容由杨*书写,徐*在下方签名。双方离婚后,徐*未能按约定每月给付杨*生活费2000元。现2014年10月9日杨*诉至法院,要求徐*给付其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8000元。

另查,徐*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给杨*,此外,徐*还于同年7月4日前后给付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虽未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进行约定,但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当日,徐*签名承诺每月给付杨*生活费2000元,此承诺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如何给付的约定,且无无效、终止、可变更或可撤销等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徐*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杨*生活费,但徐*于2014年7月4日前后已给付7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支持杨*要求徐*给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以小孩的名义来诉;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适法错误,离婚应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为准,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的承诺没有在民政局备案,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没有签字的承诺应视为无效,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住处,其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这么多的抚养费。要求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杨*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的抚养费是已发生的且是其垫付的费用,因此本案权利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子女,本案主体没有错误。徐*在离婚时签了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约定,虽然杨*没有签字,但这个协议是在杨*处,且徐*当时做出这个承诺是经过考虑的,是根据他的收入状况来确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8月6日“承诺”是在双方去民政局离婚之前写好的,字是徐*本人所签,“承诺”的内容及日期是杨*所写。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11月19日六合区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离婚后至今生活困难,在该组没有住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出现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且只凭街道村委会的公章证明不了上诉人生活困难,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徐*是否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关于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本案中,杨*据此起诉的证据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所写的“承诺”,杨*的诉请为要求徐*给付其垫付的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8000元,故本案案由实为垫付款纠纷,杨*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该条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是否应当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承诺”是在双方去民政局离婚之前写好的,字是徐*本人所签,“承诺”的内容及日期是杨*所写。故该承诺的性质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离婚具体事宜进行协商时达成的一种协议,在“承诺”签订后,双方至民政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时,对于子女的抚养并无相关给付抚养费的约定,故应视为该“承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徐从红在双方离婚后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达成过的“承诺”诉至法院要求徐*给付相关抚养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承诺”不能对抗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故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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