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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镕**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镕**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源**司和辉**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镕**团一审诉称:2012年9月,镕**团向兴业银**路支行(以下简称兴**行)借款1200万元,由源**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源**司与兴**行签订了保证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源**司需向兴**行交纳保证金180万元。源**司与镕**团口头约定,该180万元保证金由镕**团代为垫付。根据源**司的指示,镕**团将180万元汇入源**司的关联公司辉**司账户。2013年7月,镕**团按约如期偿还了兴**行的贷款本息,源**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兴**行已将18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源**司,但源**司拒不向镕**团返还该180万元垫付款。辉**司作为收款人,应当与源**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司返还垫付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垫付之日2012年9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辉**司对源**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源**司与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源**司一审辩称:镕**团所述与事实不符。1、源**司与镕**团不存在关于代垫保证金的口头约定。源**司为镕**团与兴**行之间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金协议,源**司向兴**行交存180万元保证金。镕**团按期还本付息后,该18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源**司。2、源**司从未指示镕**团将180万元支付给辉**司。源**司与辉**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也非关联公司,镕**团将180万元支付给辉**司是其与辉**司之间的往来,与源**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镕**团对源**司的诉讼请求。

辉**司一审辩称:辉**司确实收到镕**团支付的180万元,该180万元是辉**司与镕**团之间的拆借款;且辉**司与镕**团的下属公司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退还该18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发生以下事实:兴**行作为债权人、源**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源**司为债务人镕**团在兴**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镕**团作为借款人、兴**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镕**团向兴**行借款1200万元,借期1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源**司与兴**行签订保证金协议,因源**司为镕**团的贷款提供担保,源**司需向兴**行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180万元,并已实际存入。

2012年9月17日,镕**团财务申请款项,请款事由为兴**行担保,保证金。备注为:存180万,贷款1200万。并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80万元支付给辉**司。

2012年9月18日,辉**司向源**司支付180万元。辉**司与源**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

2013年7月19日,镕**团向兴**行还款1200万元,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源**司认可兴**行已将180万元保证金退还,亦认可收到镕**团要求返还垫付款的催告函。

经一审法院释明,镕**团坚持以返还垫付款作为其权利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镕**团、源**司与辉**司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以及请款单、转账凭证、收款回单、催告函、进账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镕**团要求源**司与辉**司返还垫付款,需对镕**团与源**司与辉**司之间存在垫付款合同及实际已支付垫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镕**团向辉**司支付的180万元,是否是代源**司垫付的保证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镕**团没有提供其与源**司或辉**司存在代垫款、代收款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内部请款单的请款事由是“代源**司支付保证金”,但由于该请款单系内部作账资料,属单方证据,该请款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源**司与镕**团是否有代垫款合意、源**司是否指示镕**团向辉**司履行,不能仅凭支付时间和金额的一致性予以推定。辉**司认可该180万元是其与镕**团之间的企业拆借,经原审法院释*,镕**团坚持以返还垫付款作为请求权基础。镕**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源**司之间存在关于代垫款项的合意,故镕**团要求源**司、辉**司违反垫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镕**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镕**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镕**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源**司、辉**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一审诉讼中的各项证据充分证实镕**团根据源**司的指示,通过向辉**司支付180万元的方式垫付了源**司向兴**行支付的保证金。镕**团提交的请款单、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9月17日镕**团将180万元保证金转入辉**司;辉**司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前述相同事实,且其于次日将该款转入源**司,源**司同日将该款转入兴**行;源**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副单中“付款人”为镕**团;上述三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镕**团起诉主张的事实。此外,辉**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其于9月18日将180万转入源**司注明用途是“货款”,实质应为镕**团垫付的保证金。因为源**司专营各类担保业务,其与辉**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无理由收取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源**司、辉**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镕**团称2012年9月17日其将180万元打入辉**司账户,光辉公司于次日将180万元打入源**司账户,是原审法院已予确认的事实。镕**团原审诉请是要求源**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源**司、辉**司为何要承担相关责任,不能仅凭借打款的时间作为责任认定的基础,镕**团在二审中如果没有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源**司曾经要求镕**团将相关款项打入辉**司账户的事实,对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本院的询问——“要求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时,镕**团提出案涉代垫款的合意是其与源**司、辉**司共同达成的,故源**司与辉**司系共同债务人。对此,源**司、辉**司不予认可。就前述事实主张与一审陈述不同的原因,镕**团陈**对一审主张进行梳理后的结果。前述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镕**团主张其与源**司、辉**司就讼争180万元达成了代垫款项的合意,源**司、辉**司是案涉返还垫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镕**团一审主张系与源**司形成代垫款合意,据源**司指示向辉**司付款,故就该代垫款合意或者源**司的付款指示,镕**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因本院要求镕**团明确辉**司承担讼争债务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系依据,镕**团改变其一审主张的事实基础,变更代垫合意的相对方为源**司与辉**司,该变更虽然可以使镕**团免予承担源**司指示其向辉**司付款的举证责任,以及无法回答辉**司承担讼争债务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难题,但是在未出现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镕**团改变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相关解释亦不合理,降低了本院对其陈述的采信程度。且其就改变后的事实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源**司、辉**司系讼争18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镕**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裕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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