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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郁**因与被上诉人唐**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前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原审诉称,李**、郁*玉结欠其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令李**、郁*玉立即归还。

一审被告辩称

李**、郁**原审共同辩称,不存在唐**垫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欠条是在李**喝醉酒的情况下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以王**为甲方、李**为乙方、唐**为见证人,双方签订建造钢结构车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建造坐落于前洲工业开发区中兴路9号的钢结构车间114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总造价为609364元。同日,以李**为甲方、高**为乙方、唐**为见证人,双方签订建造钢结构车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将其承揽的诉争工程以47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高**。2013年1月9日,李**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唐**工程款及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

原审庭审中,对欠款过程,唐**陈述称:李**接了王**的工程后,叫我给他垫资,双方利润平分。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我因与人打架在监狱服刑。工程结束之后,李**拿走了全部的工程款。我一共垫资是51000元,利润一共是139364元,故李**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给我。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由李**、高**签字的工程款支取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高**出庭作证称:李**将其承接的王**的钢结构车间的工程以47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了我。工程结束后,我拿到了4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李**与王**工程结算后,由王**直接付给了我。我与李**,以及李**与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唐**与李**在工程中是合伙人的关系,具体操作由李**负责,钱由唐**垫资,每次的工程款都是由唐**支付给我的。周**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在郁*玉开的惠山前洲镇宏鑫楼酒店(以下简称宏鑫楼酒店)里当大堂经理。在2013年7月份左右,在宏鑫楼酒店里,李**、郁*玉、唐**在一起对账,我也在场。对账的结果是,工程总共利润130000元多,当时说了由唐**垫资,利润双方平分,这个李**也是认可的,对账下来李**一共欠唐**130000元,最后双方同意按120000元结账。120000元中包括了垫资款和利润。当时郁*玉也认可该事情并写下了承诺书先还5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李**与郁**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条、收条、工程记录、结婚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与唐**虽未就合伙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证人高**、周**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并有唐**提供的工程记录等相佐证,本院对李**与唐**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李**与唐**的合伙关系因工程完工而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合伙协议或由双方协商处理。李**出具给唐**的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的形式、且该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于李**与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郁**又未提供证据该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李**、郁**抗辩,欠条是在李**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唐**要求李**、郁**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唐**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李**、郁**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唐**预交,李**、郁**应承担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唐**是李**与高**工程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不是合伙人,周**、高**的证词不真实,王**与李**签订的协议上唐**并未作为见证人签订,亦无唐**与李**合伙的约定,唐**称其垫资及付款给高**,该款51000元与李**无关,系李**系饮酒过量在唐**胁迫下写下120000元的欠条。高**承接工程造价470000万元,而高**实际领取工程款525000元,系隐瞒了多收唐**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其为工程提供了资金且负责工程揽包的经营和工程款的进出,工程结束后李**与其确认结欠其120000元,包括垫付的工程款51000元及工程盈利部分690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为举证证明其与李**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提供了李**与王**,以及李**与高**、见证人唐**的协议各二份、唐**垫资时高**等人出具的收条、李**的申请用资的申请书以及证人高**、周**的证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唐**诉称其为工程垫付资金、管理工程帐目、与李**系合伙关系的观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束后,合伙双方进行结算,故唐**提供的郁**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李**的欠条应视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依据,本院对李**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李**、郁**虽称不存在与唐**的合伙关系,证人证词存在虚假陈述,以及李**的欠条系醉酒时受胁迫所写,但其观点并无事实可予佐证,亦不能推翻欠条和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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