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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睢宁支行与江苏春**有限公司、无锡群**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睢宁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睢宁**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无锡群**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肖**、鲍**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无**公司、肖**、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分别与江**公司签订3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0%即2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等事项。为确保合同的履行,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鲍**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江**公司已停产,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江**公司提前交存票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江**公司向江苏**支行偿付承兑汇票款24527114.01元及利息;2、无**公司、肖**、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无**公司、肖**、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日、1月3日,江**行睢宁支行分别与江**公司签订3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084013000356、CD084014000001、CD084014000002),约定江**行睢宁支行同意为江**公司承兑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9张,出票人均为“江苏春*传输材料**公司”,收款人均为“无锡**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的汇票17张,其中200万元的2张,100万元的5张,10万元的10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的汇票30张,其中100万元的10张,50万元的20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的汇票22张,其中300万元的2张,200万元的3张,100万元的6张,50万元的2张,20万元的1张,10万元的8张。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并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出票人承担,且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2013年11月22日,江苏**支行与肖**、鲍**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8401300004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支行与江**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江苏**支行与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江**公司应当向江苏**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250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27日,江苏**支行与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84013000040),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支行与江**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250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江苏**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兑付8张汇票,金额450万元;于5月28日兑付2张汇票,金额110万元;于5月29日兑付4张汇票,金额320万元;于6月4日兑付1张汇票,金额100万元;于6月5日兑付1张汇票,金额10万元;于6月17日兑付1张汇票,金额10万元;于7月2日兑付21张汇票,金额1450万元;于7月3日兑付14张汇票,金额1830万元;于7月4日兑付5张汇票,金额190万元;于7月7日兑付4张汇票,金额120万元;于7月8日兑付8张汇票,金额410万元。后江苏**支行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500万元本息予以扣划抵偿了部分承兑汇票垫付款,江**公司尚欠垫付款24527114.01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江苏**支行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支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江**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与无**公司、肖**、鲍**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承兑合同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江苏**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江**公司承兑了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江苏**支行,但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江苏**支行扣划保证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实际垫付票据承兑款24527114.01元,故江**公司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24527114.01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从相应垫付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江苏**支行与无**公司、肖**、鲍**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无**公司、肖**、鲍**对江**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无**公司、肖**、鲍**主张了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无**公司、肖**、鲍**应对江**公司因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向江苏**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公司、肖**、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江**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公司、无**公司、肖**、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春*传输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限公司睢宁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4527114.01元;

二、江苏春*传输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睢宁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息(以17327114.0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无锡群**限公司、肖**、鲍**对江苏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群**限公司、肖**、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春**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江苏春*传输材料**公司、无锡群**限公司、肖**、鲍**共同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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