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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让原告用原告的房产到中*银行做抵押贷款,被告将贷款中的13.5万元交由被告用于做民间借贷之用,而贷款本息也由被告向银行月月偿还。可被告偿还三个月后便无能力偿还,原告无奈只有自己偿还,到了2014年5月16日,原告不得已一次性结清本息10.4万元。后案外人李风景代售被告的房屋转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却起诉李风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0.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10.4万元是因为2008年7月10日他给了我13.5万元用于按月还贷款及其他开支,但在2009年9月1日我给原告买了一部车,首付及保险和按揭一共是213176元;原告买房子时需要首付我给了他5万元;2008年7月以后我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140798元;2014年5月13日我把卖房子的2万元预付金给了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用了我卖房子钱中的8.4万元,共计10.4万元。这样算起来,被告还应当给我372924元。我不同意给原告的10.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原告吴*系父子关系。

2008年间,被告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08年6月8日,被告吴*与其次女吴*和婿*风景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吴*为方便房屋的买卖、贷款等把自己全额买来的刘场世纪花园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用吴*的身份办理房产证,李风景、吴*无条件为吴*买房、卖房、贷款等义务服务。2008年9月11日,吴*以刘场世纪花园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借款18万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吴*应被告吴*的要求,用其本市民康园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中*银行贷款18.5万元,并将其中的13.5万元交付给吴*。被告吴*承诺该笔资金的月利率为二分并用所得利息逐月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其后被告吴*逐月为原告吴*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期间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原告自行偿还了三个月。

因民间放贷资金不能回笼,被告吴*决定将其登记在吴*名下的房屋出售他人。2014年4月20日,吴*与案外人权继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刘场世纪花园X#-X-XXX室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权继美,首付定金2万元,办理完交易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被告吴*将收取的购房定金2万元转交给原告吴*。

吴*于2014年4月25日将以刘场世纪花园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的剩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9615.71元一次性偿还给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其后购房人权继美将剩余45万元购房款汇入李*银行账户,经被告吴*同意,李风景将其中的8.4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转汇给原告吴*用于偿还以其房屋设定抵押的剩余贷款。李风景、吴*另于2014年5月15日将售房款中的5万元交给原告吴*。

2014年5月16日,原告吴*将其民康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

2014年8月14日,吴*以李风景、吴*为被告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风景、吴*返还剩余售房款中的18.5万元。徐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以吴*主张涉案房屋系吴*与其妻张*夫妻共同财产仅要求返还售房款的一半,且李风景、吴*已向吴*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并为吴*偿还房屋贷款99615.71元为由,判令李风景、吴*向吴*支付售房款135192元。其后,李风景、吴*曾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鼓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风景、吴*的再审申请。再审复查中,吴*认可欠其子吴*10.4万元。

原告吴*于2015年6月1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偿还垫付的房屋贷款10.4万元,被告吴*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认可的事实,被告吴*确因使用原告吴*以房屋作为抵押借取银行的款项以及未按承诺为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吴*负有债务,且双方均认可债务金额为10.4万元,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同样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认可的事实,被告吴*已将该10.4万元债务以收取他人购房定金向原告支付2万元、以通过李风景转款的方式从售房款中支付给原告8.4万元,因此该债务已因清偿完毕而消灭,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10.4万元债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吴*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为原告购买车辆以及买房首付支出的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而被告吴*与李风景、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本案处理范围,且已经徐州*法院处理,本院亦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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