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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迎春、郝**与蔡**、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迎春、郝*诉被告蔡*、蔡*、蔡*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迎春、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蔡*、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迎春、郝*诉称,蔡*、王*系三被告父母,系原告蔡迎春的祖父母。两原告于1997年12月结婚后不久蔡*、王*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王*于2006年去世,蔡*于2014年6月18日去世。蔡*、王*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三被告对他们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一切生活支出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出,两原告在蔡*、王*生前还出资20000元购买墓地。三被告为获得征地补偿款将蔡*接走,但不久蔡*便去世。蔡*、王*去世之后三被告继承了相关的遗产,故三被告应当对两位老人的赡养、医疗等费用予以承担。现原告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蔡*、王*平时生活费240000元(王*从1997年计算到2006年,蔡*从1997年计算到2014年,按每人每年10000元计算),为蔡*购买目的费用20000元,蔡*医疗费22214.38元,合计282215.3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构的,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是原告在侵占了被告父母蔡*、王*的土地补偿款后,被法院判决返还给两被告的情形下提起的蓄意缠诉,被告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告所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蔡*辩称,购买墓地的钱20000元是被告蔡*支付的,医药费是两原告经手支付的,被告蔡*不应当承担生活费,因为两个老人生前都是被告蔡*提供的粮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与王*夫妇系本市泉山区火花史庄村村民,被告蔡*、蔡*、蔡*系二人之子女,原告蔡迎春系被告蔡*之子,原告蔡迎春与郝爱玲系夫妻。王*与蔡*生前居住在与原告同一个大院子的前院里。王*于2006年去世,蔡*于2014年6月去世,两人均安葬在本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

2013年年底,蔡*、王*一家七口(成员有蔡*、王*、蔡*、蔡迎春、蔡长春、蔡*、王*)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被征用,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28890元,其中蔡*、王*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1920元(每人坝头地0.116亩、村平均每人0.15亩,120000元/亩)。后上述补偿款由郝*全部领取。蔡*与郝*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补偿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郝*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7600元。

该案审理期间,蔡*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徐州*龙法律服务所,在孙*、夏*等5人的见证下,由蒲*代书签订了遗嘱,内容为“一、位于火花村史庄五组的老宅基地给儿子蔡*继承;二、村集体补偿的全部土地款及所享有的福利由我的两个女儿蔡*、蔡*平均继承;三、我本人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由我的两个女儿平均继承。本遗嘱委托孙*执行”。后蔡*于2014年6月18日去世。2014年7月2日,蔡*之女蔡*、蔡*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依法行使对其父蔡*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继承权。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蔡*和王*的各31920元,其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王*已于拆迁前去世,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其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蔡*作为继承人之一,依法应继承土地补偿款中的1/4的份额即7980元。故郝*应当将蔡*本人的31920元及应继承的7980元共计39900元返还蔡*。蔡*在诉讼中死亡,蔡*、蔡*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另一继承人蔡*在本案中已被列为被告,故郝*应将蔡*的财产39900元返还蔡*、蔡*。蔡*、蔡*主张返还其应继承王*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蔡*、蔡*可另行诉讼解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4年9月29日,蔡*、蔡*将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分别返还蔡*、蔡*土地补偿款798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066、4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郝*返还蔡*、蔡*土地补偿款各7980元。郝*不服该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蔡迎春、郝*于2015年4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被告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为蔡*、王*支出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或为他人谋利益而管理,二是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三是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先,赡养蔡*、王*虽然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并不排除原告对蔡*、王*进行赡养,且原告对蔡*、王*赡养应当是避免了老人利益受损而非避免了三被告利益受损或为三被告谋取了利益;其次,两原告作为被告蔡*的儿子、儿媳,蔡*、王*的孙子、孙*,在被告蔡*多年在外打工不能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对蔡*、王*在生活上进行帮助和照顾是人之常情,亦是对蔡*所负赡养义务的弥补和代替;最后,蔡*在遗嘱中明确说明位于火花村史庄五组的老宅基地由蔡*继承,而其所称的老宅基地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故即使两原告对老人进行了赡养和照顾,也应此获得了利益。综上,本院对两原告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迎春、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蔡迎春、郝*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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