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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泉山支行与徐州市**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食苑公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徐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钢结构)、姚**、王**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姚**、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3月6日,江苏**支行和同**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同**公司向江苏**支行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江苏**支行向同**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为保障合同的履行,江**行与联**公司、中煤钢结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姚*、王*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对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复利、罚息、律师费、公某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支行按约向同**公司按期足额签发2000万元承兑汇票,因同**公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同**公司返还江苏**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2、联**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8222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7万元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异议,但对于所欠利某的起始时间需要重新核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联**公司在本案中与江**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江**行泉山支行与同仁食苑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并未为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担保,故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姚*、王*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煤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联**公司、中煤钢结构分别与债权**泉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081414000001、BZ0814140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联**公司、中煤钢结构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泉山支行与同**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债务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贷款本金以外的利*、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仍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同日,保证人姚*、王*向江苏**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81414000003),约定:姚*、王*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江苏**支行与同仁食苑之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债务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贷款本金以外的利*、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仍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4年3月6日,承兑人江苏银行**仁食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08141400002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支行同意开具出票人为徐州市**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000万元(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2张)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6日;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申请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某。申请人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申请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同**公司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将保证1000万元汇入江苏**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3月6日,原告江苏**支行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开具出票人为同**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

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山支行已将本案所涉2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9月9日全部予以兑付。后原告**山支行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1000万元及予以划扣,抵偿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原告**山支行实际垫付款的数额为1000万元。

另查明:同**公司与江**行分别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JK0814140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JK08141400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结息143431.96元,当日银行系统自动将该笔利*扣划至同**公司在江**行开立的唯一结算账户,偿还了编号为JK0814140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62000元,偿还了编号为JK08141400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81431.96元。

再查明:原告**山支行为确保实现债权,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徐**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原告**山支行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2014)徐**保字第0100号民事裁定书、贷款账户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支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同**公司的银行承兑合同关系、与联**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江**行按照约定为同**公司签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兑付了票款,同**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江**行泉山支行,但同**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本息的责任。

联**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对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江苏**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联**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主张债权,被告物资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因涉案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中煤钢结构、姚*、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同**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联**公司辩称其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江苏**支行与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并未为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联**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江苏**支行与同**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而江苏**支行与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本案发生的债务时间、本金金额都未超过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煤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限公司、徐州中**有限公司、姚**、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限公司、徐州中**有限公司、姚**、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市**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2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中**有限公司、姚**、王**共同负担(原告江**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中**有限公司、姚**、王**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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