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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诉郭峰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郭*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唐**在干活时受伤,送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当时没带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垫付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拿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这笔钱我已经交到医院,唐**受伤入院时,我给王*打电话,他拿来10,000.00元钱,当天给唐**交了5,000.00元,两,三天后给董**交5,000.00元。唐**也给我打收条了,这笔钱我没有独吞,我都交到医院了,我不可能再往外拿钱,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收条1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借了10,000.00元钱,给我打了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条,但我认为王*拿的这10,000.00元钱在上个案件时已经处理了,因为这笔钱我已经交到医院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上午,被告郭*雇用原告王*的吊车,吊工字钢,在吊车起吊时发生事故,导致两名为被告提供劳务者唐**、董**受伤。在两名伤者入院治疗时,被告通知原告拿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将1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其支配,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伤者唐**诉本案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未体现本案被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吊车司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入院治疗,事实清楚。原告按被告要求拿10,0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交给被告并由其支配,被告表示认可。现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缴纳伤者的医疗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给付原告王*垫付款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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