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红喜、范**与任红喜、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任红喜因与被申诉人范**、再审第三人南通**限公司(简称南通八建)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苏**抗(2012)14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苏*抗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余*出庭。任红喜、范**、南通八建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3日,一审原告范**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12月,任红喜承包了73082部队的部分建筑工程,为该工程的施工,任红喜雇用其负责材料的进出等事项,其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为工程施工的需要,为任红喜垫付了30154元,而任红喜拒绝向其偿还该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红喜向其偿还人民币30154元,诉讼费用由任红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红喜给付范**垫付款30154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红喜负担。

2010年5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10)泉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范**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任红喜答辩称,范**与任红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范**是为南通八建做事。本案所涉瓷砖款及钢模租金已在同南通八建结算时,从任红喜的工程款中扣除,范**和任红喜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范**不能代表南通八建向任红喜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2月23日,南**建与中**解放军73082部队营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建承包73082部队营区内(徐州市铜山路55号)公共厕所四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每栋164平方米、合同价款5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军区优良。经范**介绍,2004年12月25日,南**建公司73082部队项目部的经理王*与任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任红*,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73082部队公厕四栋;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每栋163.79平方米;工程地点,部队营区内,具体地点甲乙双方及建设单位确定;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内容,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其中钢材、水泥建设单位供应,外墙为铺贴面砖,其面砖、室内瓷砖和屋面砼瓦等为部队指定品牌产品,其它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有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保证书),质量标准为军区优良;合同价款每栋9万元,考虑冬季施工,其中二栋每栋以92000元计算,合计合同价款364000元;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364000元一次性包死,除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等项目可进行调整外,结算时一律不得进行调整。2、本工程按施工进度分阶段付款:主体验收合格付50%(含甲供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含甲供材),余款待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上级审计部门审计、主管部门审批后付30%的工程款等内容。2005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建设方缩减厕所面积,现将1、2、3号厕所工程价款定为8.5万元/座,4号厕所为7.7万元/座,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乙方(任红*)建10号化粪池三座,8号化粪池一座,及化粪池配套工程,由甲方(八**司项目经理部)给乙方结算,主干道之间路面由乙方承建,甲方给乙方结算;厕所工程变更增项部分归乙方,甲方给乙方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王*将有关工程的中标文件、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给了任红*,建设方将工程设计图纸交给了任红*,任红*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73082部队营房办与南**建协商对该工程进行了变更。该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进行了使用。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任红*将南**建诉至法院【案号:(2006)云民一初字1279号、(2007)徐*一终字第0325号】。该案经江苏**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任红*施工的1、2、3、4号厕所工程包死价为332000元,而工程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36027.5元,因此任红*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68027.5元。南**建已经支付给任红*工程款196900元,而任红*领取甲供材价值152421.25元,因此其共领取的工程款为349321.25元。南**建尚欠任红*工程款为118706.25元,由于任红*无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南**建不要求其提供正式的建筑工程票据,任红*同意南**建少支付工程款9500元。相关建筑票据由南**建自己解决,因此南**建还应支付给任红*工程款109206.25元。

为查明范**的身份及其与任红喜的关系,再审时依法追加南通八建参加诉讼。南通八建代理人邢**陈述其与范**是朋友,范**与任红喜又是朋友,通过范**的介绍,南通八建与任红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将部队厕所工程转包给任红喜。综上,任红喜承建部队厕所工程,范**代为购买的瓷砖及租赁的钢模,任红喜自认用到厕所工程上。故范**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另查明,南通八建在与任红喜的工程款结算中甲供材不包括本案争议的两笔欠款。

范**主张的债务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因钢模租赁发生的费用计14354元,具体为钢模租金12600元、利息1754元。2005年3月9日,范**以南通八建代理人的名义与徐州**方钢模租赁站(合同中注明该站法定代表人为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委托下列担保人员提货、验收、送货、签单,如需换人由承租方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姓名:范**、叶**。2006年元月13日,范**向钢模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方钢模站租金14600元”,注:已还租金2000元。2007年8月6日,蔡**向云**法院起诉范**,请求返还钢模租金12600元、利息1764元。2007年8月2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庭审中范**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当时是帮助任红喜干活,这钱实际是任红喜欠的,我另案起诉他。遂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范**于200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蔡**租金12600元及利息1754元,诉讼费80元,由范**负担。2007年9月2日蔡**向范**出具了上述调解款项的收条。

对范**诉讼请求中的钢模租赁款14600元,再审中,范**还提供东方钢模租赁站出库单9张,入库单12张。此外,徐州市**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蔡**出庭作证,并提供财务人员出具的明细一份,注明欠其租金7523.04元、修理费786.39元、清理费1383.84元、欠货赔款4996.7元,租金总计14689.97元。云龙区东方钢模租赁站起诉范**时已扣减2006年1月13日还款2000元,起诉标的为租金12600元,欠款14个月利息1764元。

再审中关于钢模租赁发生的费用,任红喜主张在南通八建与任红喜工程款结算时已扣除了14600元的钢模租赁款。为证明其主张,任红喜提供4张证据:1、2005年2月27日,由范**经手给张**押金2000元;2、2005年4月8日,由范**经手从南通八建借款8000元,用途为叶*红钢管;3、2005年9月17日由范**、叶**借款2000元,用途为厕所钢管租金;4、2006年1月13日东方钢模站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

本院认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任红喜主张钢模租赁费用其已足额支付,但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范**提供的证据。如其今后有新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任红喜主张徐州市**模租赁站提供的钢模有用到73082部队幕墙一部分,其提供其与南**公司73082部队项目部的经理王*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任红喜)承建办公楼幕墙、雨*只收取材料费、人工费及其相关的费用,利润归甲方(南**公司73082部队项目部)。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分出幕墙所用的钢模租赁费用,其可待收集幕墙所用钢模产生的费用证据后另行向南通八建主张。综上,综合现有证据法院酌定云龙**租赁站与范**之间钢模租赁款及14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

范**主张债务的另一部分为瓷砖款,金额为15800元。2005年4月15日,泉山**材商店与“南通八建”签订瓷砖买卖协议一份,73082部队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同日,南通八建向部队营建办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现需用250mmx330mm内墙砖1500平方,因资金紧张,经与供应商协商,给供应商定金2000元,余款请甲方在拨付给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供应商”。该报告加盖了部队营建办和华隆建材商店及南通八建73082部队办公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华隆建材商店的盖**和范**签名。2008年3月7日盖**出具了说明一份(提供给云*法院),内容为:与南通八建签订供需合同,具体数量及单价如下明细,350x330u003d1330片x2.60u003d3458元,152x152u003d443.3箱x9.00u003d3990元,250x330u003d17220片x1.75u003d30135元。上述合计37583元。2006年1月13日,范**向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以前货款结清,下欠瓷砖款为15800元。2007年8月6日盖**将范**诉至徐州市云*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于2008年2月20日前给付盖**货款15800元。诉讼费295元由范**负担。2007年12月26日盖**向范**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关于瓷砖款的总金额,双方各自主张不一。根据一审中任**提供的6张范**出具的内墙砖收条、及曹**、任**出具的内墙砖收条各一张,综合曹**的记帐,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厕所工程内墙砖进货价值34800元。任**主张已支付瓷砖款28000元,南通八建预付后从其工程款结算时已扣除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7张证据,具体付款情况为:1、2005年4月15日盖保明出具的内墙砖供货定金2000元收条及2005年4月20日第57号记帐凭证;2、2005年6月25日盖**签字的借据一份10000元,用途为给卫生间墙砖款,及2005年6月26日第212号记帐凭证;3、2005年9月17日,范**签字从南通八建公司支取1000元,用途为给盖**瓷砖款,及2005年9月20日第246号记帐凭证;4、2005年11月17日署名盖**的收条4000元,及2005年11月26日第249号记帐凭证;5、2005年11月18日范**、任**签字借5000元,用途厕所用款盖**;6、2006年1月13日盖**出具的收条2000元;7、2006年1月27日盖**出具的收条4000元。因南通八建与任**工程款结算时已扣除以上28000元瓷砖款,故以上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152x152瓷砖,根据范**一审审理时提供的部队签证单及再审中南通八建的陈述,可以证明因变更厕所工程未使用152x152瓷砖,对152x152瓷砖款,根据厕所工程帐册认定为3510元,故对瓷砖款以34800元扣减28000元,扣减3510元后余额为3290元。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泉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红喜给付范**瓷砖款329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红喜给付范**钢模租赁款及14个月利息,合计10000元;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范**负担280元,任红喜负担270元。

范**、任**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范**上诉称,1、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垫付的钢模租金为10000元是错误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向蔡**支付了14354元的租金,该数字实为上诉人替任**垫付的租金款,判决应当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的瓷砖款为329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任**支付上诉人垫付款30154元。

任红喜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范**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系确定诉讼主体错误。范**系南通八建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南通八建。2、一审法院对于范**主张垫付的钢模租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任红喜就钢模租金款项已交范**支付给了钢模租赁公司,且在上诉人与南通八建结帐时,南通八建已经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4600元作为范**支付租金的款项,不应当再支持范**垫付租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存在不公的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一是范**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二是范**替任红喜垫付的钢模租金和瓷砖款数额。关于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任红喜主张范**系南通八建的代理人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任红喜工程建设过程中,范**根据任红喜的要求,帮助其向第三人购买包括瓷砖在内的建材,租赁钢模供任红喜工程施工建设所用,任红喜对该事实确认无异,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任红喜承担。因此,范**代任红喜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任红喜追偿。

关于范**垫付的钢模租金和瓷砖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任红喜承建的四个面积为163.79平方米公厕的实际情况,其所使用钢模数量相应的租金不会超过10000元,任红喜对此客观情况亦认可。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租金数额,且又确实存在租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四个公厕使用钢模的租金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任红喜上诉主张钢模租金14600元已交给范**,并由其支付了钢模租金,且该款被南通八建在结帐时从应付任红喜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虽然任红喜在原一审中提出四项范**经办的共计14600元的付款证据,但该四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钢模租金必然用于涉案项目上。事实上,任红喜在承建四个公厕的过程中,同时还在为该建设单位承建其他项目,并且也使用了钢模,其钢模的租赁也是由范**负责帮助实施。因此,任红喜经范**支出的钢模款也有可能用于其他项目之中,任红喜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范**支付过钢模租金,但钢模的使用是用于本案的四个公厕上,还是用于其他的项目上,任红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任红喜不能举证予以区分,故一审法院对任红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范**主张原审判决瓷砖款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该批瓷砖弃用的责任与任红喜无关,任红喜未使用该批瓷砖,向第三人支付瓷砖款的责任亦不在任红喜,且该批瓷砖废弃的损失,建设单位已与南通八建达成协议,故范**对该批瓷砖款向任红喜主张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范**所主张的垫付瓷砖款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扣除该笔瓷砖款后,范**为任红喜垫付的瓷砖款应为3290元。

据此,江苏省**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范**、任红喜各负担277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酌定任红喜支付范**垫付钢模款1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1、范**既非任红喜雇员又无委托行为,垫付不符合南通八建与任红喜之间的结算形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红喜与范**存在垫付款关系。2、范**主张的款项是为厕所工程垫付,而南通八建在竣工结算时已将厕所工程的14600元钢模租金扣减,且江苏省**民法院的(2011)徐**终字0006号民事判决认定四个厕所使用的钢模数量相应租金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因此,厕所工程的钢模租赁款任**已足额支付。

本院再审审理中,任红喜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还申诉称:范**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任红喜已完全支付厕所工程所使用的瓷砖款,不再欠瓷砖款。范**陈述:任红喜和范**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要求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徐**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南通八建陈述:任红喜与南通八建签订的合同价格是包死价,南通八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再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有限公司对任红喜承建的两个厕所工程理论上应当使用的钢模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苏*造审(2014)021号鉴定报告:任红喜承建的73082部队的两个厕所理论上应当使用的钢模价值为2825.47元。

任红喜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范茂军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东方钢模站的发放明细单足以证明任红喜实际使用的钢模款。南通八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可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苏*造审(2014)021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本院再审阶段,当事人对江苏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3月9日,范**以“南通八建”名义与徐州**方钢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南通八建的公章。2005年4月15日,范**以“南通八建”名义与泉山**材商店签订瓷砖协议,加盖的是南通八建73082部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原协议约定的152x152并未使用,实际使用的公厕瓷砖规格为250x330、330x330。2006年7月20日,任红喜接收厕所工程所有账(包括总账一本、二级明细账两本、记账凭证1#-248#)。范**作为监交人签字。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庭审和本院再审庭审中,范**认可任红喜为其承建的公厕工程已支付了14600元的钢模租金。

本院再审审理中,任红喜、范**确认任红喜实际只承建了73082部队的两个公厕,在此期间,任红喜并无其他承建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范**主张返还的垫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无论是范**与徐州**方钢模站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还是范**与泉山**材商店签订的瓷砖协议,均没有南通八建的公章,事后范**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未得到南通八建的追认,因此,上述范**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任红喜认可其承建的厕所工程使用的钢模和瓷砖均是由范**提供,因此,范**根据其与材料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主张任红喜返还其垫付的钢模租金款和瓷砖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范**主张返还的垫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具体金额如何确定。范**主张返还的垫付款由两笔构成,一笔是14354元的钢模租金款;另一笔是15800元的瓷砖款。

1、关于范**主张的14354元钢模租金款。本院认为,范**主张任红喜返还其垫付的钢模租金款的主要证据是其与徐州**方钢模站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及相应的钢模出库单和入库单,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合同项下的钢模用于任红喜承建的厕所工程。本院再审审理中,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苏*造审(2014)021号鉴定报告明确任红喜承建的73082部队的两个厕所理论上应当使用的钢模使用价值为2825.47元,而在再审审理中,范**认可任红喜为其承建的厕所工程已经支付了14600元的钢模租金。现范**主张其还为任红喜垫付了14354元钢模租金款,并要求任红喜返还其垫付的钢模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范**主张的15800元瓷砖款。本院认为,根据曹**的记帐,任红喜承建的厕所工程内墙砖总的进货价值为34800元。根据任红喜提供的7张收条,并结合南通八建在与任红喜的已付工程款中已实际扣除了28000元瓷砖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任红喜已实际支付28000元瓷砖款,而152x152瓷砖款,因厕所工程的变更并未使用,故对152x152瓷砖的款3510元亦应当扣除。因任红喜承建的厕所工程瓷砖均由范**提供,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任红喜应当再向范**支付3290(34800-28000-3510u003d3290)元瓷砖款并无不当。任红喜关于其已完全支付瓷砖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任红喜应当返还范茂军10000元钢模租金款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任红喜给付范茂军钢模租赁款及14个月利息,合计10000元”;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红喜给付范**瓷砖款3290元;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任红喜负担60元,范**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任红喜负担60元,范**负担490元。鉴定费200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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