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沭阳县人民政府与沭阳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申请人欧**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7月9日,县政府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称:2000年3月7日,县政府与欧**司签订《新世纪广场开发协议》,约定由欧**司开发新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建设工期为自动迁之日起18个月,如逾期,欧**司每日向县政府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四作为逾期罚款,24个月未完工,县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切投资。因欧**司在建设过程中资金缺乏,无力继续施工。2001年12月30日,欧**司法定代表人姜**与新世纪广场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新世纪广场接盘意向书》,欧**司同意放弃新世纪广场开发权,由县政府接盘,对欧**司投入的资金县政府予以分期返还。2002年8月30日,县政府与欧**司就工程交接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县政府接盘后,经欧**司同意,县政府为欧**司代付各种费用及法院执行款共计29189736.94元。因新世纪广场工程接盘发生争议,欧**司起诉县政府、沭阳**有限公司(下称好景公司)、宿迁**限公司(下称拍卖公司)、沭阳县**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要求返还财产,该案于2008年2月22日经最**法院调解结案。根据最**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县政府应返还欧**司工程转让款20808983.20元及利息,并一次性补偿欧**司4741016.80元,共计25550000元。对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县政府代替欧**司支付的款项30205736.94元已超出3639736.94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欧**司返还县政府多付款项3639736.94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返还102万元以及总返还款项4659736.94元的相应利息(自2006年11月15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欧**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县政府对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返还102万元及合计465.9736.94元的相应利息)未补交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欧**司答辩称:1.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为欧**司代付了款项,其主张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03年接盘后,属于依照法律、协议以及县政府的承诺,应当由县政府支付的款项,而不是替欧**司代付的款项。2.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最**法院就双方的纠纷达成最终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再以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县政府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2007年之前,正是欧**司诉请赔偿的事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最**法院审理终结。按照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县政府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7日,县政府与欧**司签订《新世纪广场开发协议》,约定由欧**司开发新世纪广场建设工程。2001年12月30日,欧**司法定代表人姜**与新世纪广场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新世纪广场接盘意向书》,欧**司同意放弃新世纪广场开发权,由县政府接盘,对欧**司投入的资金县政府予以分期返还。2002年8月30日,县政府与欧**司达成协议:解除2001年3月7日签订的《新世纪广场开发协议》,县政府对欧**司全部实际投入予以分期返还,县政府对现有在建工程接盘收购,接盘价以审计价格为准。2002年12月28日,拍卖公司与好**司签订拍卖成交书,确认好**司以2500万元成交竞买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整体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

后双方因接盘问题产生纠纷,欧**司于2003年6月30日以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新**公司(诉讼中,新**公司申请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被准许)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欧**司与县政府于2000年3月7日签订的开发协议、2001年12月30日接盘意向书、2002年8月30日解除协议无效;确认好景公司与拍卖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2.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占欧**司所建物业的侵权行为。3.判令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共同返还其非法处置和占有的已建新世纪广场物业(如无法返还原物则连带赔偿3561万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欧**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3)苏*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欧**司不服上诉至最**法院,最**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江苏**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5)苏*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一、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欧**司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转让款20808983.2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欧**司3191016.8元;三、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新**公司投资款1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欧**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欧**司不服,上诉至最**法院。该案经最**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县政府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欧**司新世纪广场在建项目工程转让款20808983.2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县政府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欧**司4741016.80元;三、县政府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新**公司投资款1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欧**司、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以及新**公司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60元,由欧**司负担92286元,由县政府负担125774元。鉴定费250000元,由欧**司负担。原审第三人新**公司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25510元,由县政府负担7653元,由新**公司负担17857元;六、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制作(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月10日,欧**司法定代表人姜向东向顾*出具委托书,委托顾*全权处理新世纪广场项目有关事宜。2003年1月18日,欧**司向县政府借款10000元用于新世纪广场接盘事宜。2003年1月30日,顾*以欧**司名义委托县政府向舒*高支付黄砂款22000元,县政府于同日支付舒*高20000元。2003年1月27日,顾*以欧**司名义委托县政府向冯**支付85200元石子款,县政府于1月30日支付冯**50000元。

2002年3月14日,县政府代**公司支付600000元给宝应**程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用于复工;2004年至2008年期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欧**司应付相关债权人款项包括:欧**司在新世纪广场开发中欠付王**的投资款及损失、宝**公司工程款及损失、购房户吴以中退房款及损失、被拆迁单位沭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和沭阳**业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的拆迁赔偿款及损失等。因欧**司对县政府享有项目转让款的债权,法院在执行欧**司过程中扣划了县政府的资金包括:王**2686528元、中医院681565元、轻工公司13701944元、宝**公司2557700元、326680元、416000元,吴以中14596元。其中,2008年2月22日最高院调解后发生的执行款为742680元。

以上县政府为欧亚公司垫付债务款合计21065013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根据最**法院民事调解书,县政府对于主张的代付款项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县政府主张的代付款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该款项是否应由欧**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主张的垫付款返还问题与最**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欧**司、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内容属于不同的请求事项。最**法院民事调解书仅就县政府与欧**司就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项目转让产生的转让款及补偿款问题达成协议,没有涉及欧**司退出项目后由县政府为欧**司垫付相关债务的情况,且县政府未就此问题在调解时要求一并解决,也无证据证明县政府放弃了该追偿权。故而县政府现请求的返还垫付款问题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县政府主张的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县政府以及根据欧**司委托代付债务、借款合计21065013元,有相关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决书、通知书以及欧**司授权县政府代付舒连高、冯**材料款的委托书、收据、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应视为县政府为欧**司垫付的债务款,县政府对此享有向欧**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县政府主张的其还为欧**司垫付的新世纪广场项目开发中产生的债务款9140723元包括施工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预售房屋的购房款及赔偿款、施工电费、水费、检测费等,并提供有关债权人向县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县政府财务记账凭证。欧**司质证认为,县政府是否支付了上述款项仅凭相关财务记账及收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据载明款项不能证明系欧**司所负债务;即使县政府付款属实,也不能证明是代欧**司垫付债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提供的有关付款收据,均系案外人出具,欧**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垫付债务是否真实,需经出具收据的有关债权人和欧**司共同确认,故对此不予理涉,县政府在对其真实性得以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县政府要求欧**司承担多付垫付款的利息,因其未在期限内交纳相应的受理费,不予审理。

综上,县政府为欧**司垫付债务21065013元与最**法院调解书确定县政府应当返还欧**司新世纪广场在建项目工程转让款20808983.2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和补偿款4741016.80元抵销后,县政府尚欠欧**司债务,故县政府要求欧**司返还其多垫付的4659736.9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一、县政府为欧**司垫付债务21065013元与县政府应当返还欧**司25550000元及利息予以抵销;二、驳回县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县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县政府与欧**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县政府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还应当确认其为欧**司垫付了914.0723万元,冲抵其应返还的接盘款后,欧**司尚应支付款项363.573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欧**司对县政府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其上诉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县政府的全部返还其所谓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双方在最**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按照欧**司与县政府之间的接盘协议,县政府接盘后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其享有和负担,因此,拆迁补偿款、退房款、工程款等均应由县政府承担,或者由最后接盘的好景公司承担。(三)一审中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欧**司返还其多付款项363.5737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县政府为欧**司垫付的款项2106.5013万元与其应返还给欧**司的2555万元及利息进行抵销,属于判非所请。

县政府答辩认为:(一)最**法院调解书处理的是项目接盘款、补偿款的支付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县政府垫付款的返还问题,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县政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与欧**司的接盘款、补偿款相抵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县政府的垫付款并与欧**司的接盘款、补偿款相抵销,并非“判非所请”。

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的县政府代替欧**司偿还款项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调解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欧**司、县政府等各方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首先从文义来看,本案中,基于项目转让即县政府接盘欧**司开发的项目,县政府才产生了返还欧**司接盘款的义务。又因欧**司没有清偿或者无力清偿其对外所负的债务,而其对县政府又享有接盘款债权,致使县政府成为欧**司所负债务的协助履行人,因此,县政府因协助履行欧**司所负债务(代为清偿相关欠款)并由此产生的对欧**司的追偿权,均因此次项目转让而引起。若项目不转让即县政府不接盘该项目,则县政府无需支付欧**司接盘款,欧**司因建设该项目而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由其自行负担而与他人无涉,法院也只会判决欧**司承担债务,亦只会执行欧**司的财产,而不会发生由县政府协助履行代为付款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县政府在垫付款项之后再向欧**司追偿的问题。由此可见,县政府向欧**司起诉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实因涉案项目的转让而引起,应属于“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的范畴。

其次,从该条款形成的背景来看,县政府在本案中主张为欧**司代偿的各项费用中,除了支付给宝应**工程公司的两笔工程款合计742680元发生在最**法院调解之后外,其余均发生于最**法院调解之前。并且在最**法院审理及调解过程中,欧**司一直主张县政府给付其接盘款及损失共计6006.97万元,其中特别指出双方争议的拆迁费用一千多万元作为前期成本却没有计入审计价之中,在好**司最终取得该项目后,欧**司被判令承担该部分费用,而依据欧**司与县政府之间“县政府愿意承担前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先由县政府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已经涉及了县政府为欧**司垫付的包括拆迁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经过协商才签署了上述调解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该调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因此次项目转让的所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县政府再以其在接盘后为欧**司垫付款项为由而向欧**司追偿,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二审认为,对县政府主张的垫付款3020.5737万元,其中在最**法院调解书作出之前支付的款项,县政府已无权再主张,理由已如上述;在最**法院调解书作出之后,县政府代为履行生效判决而支付给宝**公司的工程款74.268万元,可视为其履行该调解书而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从其应给付欧**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最**法院的调解书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因此次项目转让所产生的争议,各方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县政府提起本次诉讼,违反该调解协议的约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县政府的部分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0)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县政府对欧**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920元,均退还县政府。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欧**司提起的诉讼系基于项目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项目转让款和相关赔偿,是特定的合同关系。而县政府要求欧**司返还垫付款,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与欧**司的诉请性质不同。从订立协议时的客观情况看,欧**司起诉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新纪元公司的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561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及600万元的损失赔偿款。在诉讼中,双方最主要的是对接盘的在建工程的审计价存在争议,经最**法院协调解决的也是在建工程转让的价款以及因转让价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并未涉及县政府垫付款有关问题。双方从未就垫付款进行协商对帐,县政府在最**法院调解时不可能把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揽子进行解决。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内容已包括垫付款问题,属主观推定,违背客观事实。

(二)县政府从未与欧**司达成关于“县政府愿意承担前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在最**法院处理过程中,如果县政府要实现以垫付款项冲抵债务,要么主张抵销,要么提起反诉,但在调解过程中,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也未与欧**司进行结算,根本无法纳入处理,故县政府当时未提出抵销,也未提出反诉。虽然县政府追偿的绝大部分款项发生在最**法院调解之前,但垫付款项作为县政府独立的请求事项,在未经结算、数额不清的情况下,县政府在调解时决不会把垫付款问题纳入一并解决,二审裁定的意见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县政府并无放弃垫付款请求的意思表示,二审裁定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对重大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最**法院的调解过程来看,无任何记载表明县政府处分了垫付的债务,足以说明县政府没有作出放弃主张垫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最**法院的调解协议明确“不得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是指不得因项目转让问题追究对方责任,并不能否定县政府因追偿垫付款问题而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县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欧**司辩称:(一)欧**司和县政府发生诉讼的原因是县政府强行接盘。欧**司起诉县政府返还财产案中提出,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建筑物造价等3651万及损失600万。在二审中欧**司变更请求为6000万,后在最**法院主持下调解,由县政府负担所有债权债务、给付欧**司工程净得款2000多万并补偿470多万元。接受调解也是欧**司的无奈之举。(二)县政府起诉的垫付款包含在欧**司诉县政府返还财产案中。在历次的诉讼中都提到了县政府的垫付款问题,最**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中也提到轻工公司及中医院拆迁赔偿的问题。最**法院调解的基础是对欧**司实际货币支出2000多万元的返还,考虑到欧**司的付出,由县政府再补偿470多万元,这也符合接盘协议中县政府对欧**司投入资金予以保全返还的约定。(三)最**法院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各方不得再以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县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二审裁定驳回县政府起诉是正确的。(四)县政府和欧**司所签的接盘协议是县政府对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受让。县政府和好**司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由县政府负担买受前的债务,好**司在接受后投入极小的资金后以7600万的价格卖给了江苏沭**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该协议中体现欧**司向政府支付4560万元(含债务1360万及另外的3200万元),说明好**司已向县政府给付了县政府的垫付款,也符合县政府垫付2100万及应付欧**司2500万的事实。

经再审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双方于2000年3月7日签订《新世纪广场开发协议》、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接盘协议以及因接盘款纠纷欧**司起诉县政府并在最**法院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在欧**司因接盘款纠纷起诉县政府一案的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新世纪广场工程进行审计。根据鉴定意见,欧**司至2002年5月17日退出时止的土建安装及财务费用分别有两个结论:18934679.57元(10363325.73元+8571353.84元)和20808983.2元(12094325.73元+8714657.47元)。本院判决认定欧**司的土建安装及财务费用为20808983.2元。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县政府是否有权就垫付款项向欧**司追偿,该主张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县政府代替欧**司偿还款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由欧**司返还。

一、关于县政府是否有权就垫付款项向欧**司追偿,该主张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县政府主张的返还垫付款问题是否属最**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1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范围,其主张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应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案件的审理范围等方面综合判断。

1.本案县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欧**司返还县政府为欧**司代付款超出前案调解书确定数额的款项;前案欧**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相关协议书无效、判令县政府等返还新世纪广场物业、判令县政府等停止对于新世纪广场物业的侵权行为、判令县政府等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欧**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

2.本案县政府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其代欧**司向欧**司债权人垫付款项,该垫付款事实在县政府和欧**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县政府据此向欧**司行使追偿权;前案欧**司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欧**司与县政府签订涉案项目接盘协议以及县政府将涉案项目对外拍卖,欧**司主张县政府等侵犯其财产权,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两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3.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县政府依据的垫付款事实是否属实,欧**司是否应当返还垫付款;前案的审理范围为县政府等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欧**司主张的损失。两案的审理范围不同。欧**司和县政府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提出县政府已经代替欧**司垫付相关款项之事实,县政府亦未据此提出反诉或者抵销抗辩。双方就前案欧**司赔偿损失请求的主要争议在于,欧**司对外承担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义务是否应当作为县政府侵权造成的损失由县政府赔偿给欧**司。前案一审判决认定县政府不构成对欧**司的侵权,不予支持欧**司要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县政府对欧**司予以酌情补偿。前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县政府补偿欧**司的数额进行了调解,二审调解书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款基础上增加了155万元。上述审理过程表明,前案二审调解书关于补偿款的约定为县政府对欧**司承担补偿义务的最终解决,并未涉及县政府代替欧**司履行的垫付款义务是否应予抵销的问题,亦未确定欧**司的对外付款义务转由县政府承担。本案系县政府基于其为欧**司垫付款事实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4.县政府未与欧**司达成关于“县政府愿意承担前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欧**司以此为据主张县政府已垫付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与好**司协议中约定新世纪广场工程前期债权债务与好**司无关,仅涉及县政府与好**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约束县政府与欧**司。另,欧**司所称好**司、欧**司已经给予县政府相应补偿,未得到县政府和好**司、欧**司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欧**司抗辩称双方在最**法院调解时已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纠纷的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案县政府有权就垫付款项向欧**司追偿,该主张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县政府代替欧**司偿还款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由欧**司返还的问题。

根据县政府代替欧**司偿还款项的事项和性质,本院对是否应由欧**司返还以及金额逐项认定如下:

1.欧亚公司向县政府借款1万元。

2003年1月10日,欧**司法定代表人姜向东向顾*出具委托书,委托顾*全权处理新世纪广场项目有关事宜。2003年1月18日,顾*为处理新世纪广场接盘事宜向县政府借款10000元,承诺该款将来从接盘款中偿还。本院认为,该1万元属于欧**司因处理接盘事宜而向县政府的借款,欧**司应予返还。

2.县政府支付舒连高黄砂款2万元、支付冯**石子款5万元。

2003年1月30日,顾*以欧**司名义委托县政府向舒*高支付黄砂款22000元,县政府于同日支付舒*高20000元。2003年1月27日,顾*以欧**司名义委托县政府向冯**支付85200元石子款,县政府于1月30日支付冯**500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受欧**司委托付款给材料商,属于垫付工程款性质,应从接盘款中扣减,由于前案县政府未主张抵销,本案欧**司应予返还。

3.县政府支付王**投资款268.6528万元。

2003年4月2日,王**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返还投资款207万元及利息37万元,判令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宿中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5日,李**(欧**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王**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新世纪广场项目,王**累计投资2O7万元。因欧**司单方处分项目属违约,故王**有权解除合作合同,并要求欧**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判决:欧**司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返还王**投资款207万元及利息37万元,驳回王**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作出(2004)苏*终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欧**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1月13日,江苏省**民法院向县政府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欧**司在县政府的债权260万元。2005年4月30日,县政府依据协助履行通知书支付了268.6528万元。

本院认为,欧**司以合作投资开发新世纪广场项目为由向王**融资,因欧**司违约被法院判令向王**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县政府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王**支付268.6528万元后,依法可以向欧**司追偿,故该款项应由欧**司偿还县政府。

3.县政府支付宝应建**司工程款270万元、代付判决执行款255.77万元、32.668万元合计558.438万元。

2004年9月,宝**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支付工程欠款4091145.26元及两次停工损失168万元。江苏省**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O04)宿中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2001年4月22日宝**公司与欧**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宝**公司承建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施工至3楼时,因欧**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停建。2002年3月6日在新世纪广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协商下达成复工协议,自合同签订二日内,领导小组负责支付***公司1O0万元作复工资金并提供1OO万元钢材、水泥。宝**公司一个月内不得停工。后宝**公司出具1OO万元收据,但只收到6O万元,4O万元由领导小组出具欠条给宝**公司。工程施工至4楼时因资金不足再次停工。经审计,已完工程造价929.3441万元(未扣除甲供材)。已付工程款为:欧**司支付100.49万元,县政府代欧**司支付270万元,领导小组给付71.6万元(含有复工费100万元中的60万元),欧**司提供钢材217.27605万元、水泥26.175万元,欧**司供中建八局钢材81.744万元。两次停工损失计127万元。因欧**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宝**公司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令欧**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22.O5905万元、两次停工损失计127万元。该判决于2OO6年8月24日生效后,由本院指令江苏省**民法院执行。江苏省**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连**0171号民事裁定,裁定从县政府接盘款中扣划2557700元;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连**0171-2号民事裁定,裁定从县政府接盘款中扣划326680元。除上述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款项外,县政府还主张于2007年2月14日代欧**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提供了记帐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文书,县政府已实际代欧**司向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以及代付判决执行款288.438万元,由于宝**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已计入前案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审计价中,停工损失127万元系因欧**司未能及时提供建设资金导致,该违约后果应由欧**司承担。因此,县政府在支付上述558.438万元款项后,有权要求从给付欧**司接盘款中予以扣除或抵销。至于县政府主张于2007年2月14日代欧**司支付宝**公司工程款30万元,由于县政府未能提供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文书依据,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载明收款人为江苏省**民法院,欧**司对该笔代付工程款亦不予认可,故仅凭县政府单方记账及在银行汇款凭证上加注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县政府垫付3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县政府支付宝应建**司用于复工的100万元。

根据前述江苏省**民法院(2O04)宿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县政府与宝**公司、欧**司三方签订的复工协议,县政府新世纪广场领导小组于2002年3月14日代欧**司支付60万元给宝**公司用于复工。下余40万元,宝**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起诉县政府要求支付40万元及利息。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复工协议,新世纪广场领导小组与宝**公司存在支付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新世纪广场领导小组与欧**司之间形成垫付工程款的关系,新世纪广场领导小组可在向宝**公司履行完该债务后向欧**司领导追偿,故判决县政府给付宝**公司4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第十日止)。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苏*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8年6月6日县政府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20万元,2008年6月12日由江苏省**民法院执行扣划县政府21.6万元,合计41.6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100万元债务虽然履行主体是县政府,但该100万元系县政府代**公司垫付给宝**公司用于复工,其工程造价已计入前案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审计价中,属于垫付工程款性质。由于县政府在前案未主张扣减,因此本案中县政府主张由欧**司返还该100万元,应予支持。至于县政府多支付的1.6万元利息,由于该利息损失是县政府未及时按约定给付该100万元所致,故应由县政府自行承担。

5.县政府支付新世纪广场东区工程款161.29212万元。

本案中县政府主张垫付新世纪广场东区工程款161.29212万元,提供证据如下:(1)启东**阳分公司项目部(即东区工程项目部)盖章、项目部负责人丁**签字的《二OO三年春节资金需求及分配报告》,申请金额为248.79万元,欧**司负责处理新世纪广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顾*于2003年1月27日在报告上签署意见“鉴于目前之现状,同意政府从收购款中支付,节后由我公司结算”。(2)材料商、施工单位(个人)向县政府领取材料款、工程款、工资时所提交的证明其享有债权的欠据及《材料商申请付款保证书》、《收据》。(3)丁**在本院听证时出庭作证,证明其以启东**阳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由于欧**司支付50万元以后无力付款,工程停工,县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工程进行清理结算,款项由顾*出具说明(即顾*在《二OO三年春节资金需求及分配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授权市场管理办公室代付,县政府实际支付了161.29212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县政府主张支付新世纪广场东区工程款161.29212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由于新世纪广场东区工程造价经鉴定已计入前案审计价中,但县政府在前案中未主张扣减垫付的新世纪广场东区工程款,故县政府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该垫付款项,应予支持。

6.县政府支付新世纪广场电费9067.17元、工程检测费8000元、水费7995元。

县政府主张垫付新世纪广场工程用电费用9067.17元,提供证据为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新世纪广场电费发票总计9067.17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接盘协议,因此代付电费只能算到2002年8月份,即2002年5月至2002年8月电费8767.98元应由欧**司返还给县政府。

县政府主张垫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检测费8000元,提供证据为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由于欧**司在双方签订2002年8月30日接盘协议后已退出,因此该检测费不能计入欧**司已完工程的建筑成本中,该费用不应由欧**司承担,故对县政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县政府主张垫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水费7995元,提供证据为2003年2月24日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本院认为,由于该发票载明系本月用水度数8080减去上月用水度数3980,因此该发票只能证明当月用水费用金额,由于此时欧**司已退出新世纪广场工程建设,故该费用不应由欧**司承担。对县政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县政府支付轻工公司拆迁补偿款1370.1944万元、支付中医院拆迁补偿款68.1565万元。

(1)2005年10月27日,轻工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要求欧**司赔偿因房屋被拆无法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价款10402763.3元及利息损失3922040.7元。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宿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欧**司是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拆迁人。1999年12月30日,沭阳县**办公室受欧**司委托与轻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轻工公司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可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4330.11平方米,其中营业房2809.1平方米,办公、仓储用房1521.01平方米等。因欧**司无法按协议交付安置房屋,故轻工公司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从安置房屋所处区位、目前经营状况、欧**司对外预售房价、当地房地产行情及该房建成后销售情况等因素考虑,轻工公司主张营业房按32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办公仓储用房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妥。据此判令欧**司赔偿房屋价款10386763.3元及从200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损失。欧**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被视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于2006年8月24日生效。2006年11月18日,江苏省**民法院向县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欧**司在县政府的债权13701944.56元,县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轻工公司13701944.56元。

(2)2005年10月24日,中医院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赔偿因房屋被拆无法安置的损失689114.68元。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宿中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新世纪广场系欧**司开发,双方为拆迁关系的当事人。2000年1月22日,沭阳县拆迁办受欧**司委托与中医院签订拆迁协议,约定除已付中医院部分拆迁补偿款,余欠部分以营业用房抵冲,在工程竣工时中医院付给新世纪广场9万元,新世纪广场返还中医院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套内面积96平方米。欧**司现无法按协议向中医院交付安置房,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安置房屋所处区位、经营目前状况、当地房地产行情、建成销售情况及欧**司售与他人的价格等因素考虑以4696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损失补偿(面积124.8单价4696-应付款90000u003d496060.8元)。据此判决欧**司赔偿中医院496060.8元及从200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欧**司不服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故被视为撤回上诉。该判决已于2006年8月24日生效。2006年11月28日,江苏省**民法院向县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欧**司在县政府的债权681565.82元,2006年11月28日县政府支付中医院681565.82元。

本院认为,轻工公司与中医院的拆迁安置事宜系欧**司与县政府签订接盘协议时遗漏处理的事项。欧**司对轻工公司、中医院的拆迁安置方案中除部分货币补偿外,还要以建成的新世纪广场房屋予以置换补偿,因此该拆迁安置成本在性质上属于土地成本的一部分,只是当时未以货币形式直接补偿而已。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接盘协议时仅约定对欧**司“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的货币资金客观的给予保全返还”、“接盘价以审计价为准”,未对工程项目上所附随的拆迁安置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未及时处理轻工公司与中医院的拆迁安置问题。前案审理期间,本院对新世纪广场在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在此期间轻工公司、中医院的拆迁安置赔偿诉讼虽已判决,但由于审计基准日为2002年5月17日,审计价中未包含该拆迁安置补偿成本。由于轻工公司、中医院的拆迁安置赔偿款本应计入该工程项目的土地成本中,县政府接盘时应当支付对应的土地成本或者将拆迁安置义务承担下来,但双方在接盘时未及时作出处理,县政府在未支付该部分成本对价的情况下又直接将新世纪广场工程予以拍卖并承诺前期债权债务由县政府承担,导致后期无法向轻工公司、中医院提供安置房,故对此拆迁安置赔偿的损失应由县政府自行承担,其无权再向欧**司追偿。

8.县政府支付新世纪广场前期购房户退房款计220.7596万元。

县政府主张代付退房款220.7596万元,提供证据为:(1)江**等13户与欧**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欧**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12月5日期间江**等13户分别与县政府办理的支付预付购房款本金及20%违约金的手续,共计支付退房款219.3万元。(2)沭阳县人民法院(2007)沭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证明购房户吴以中于2007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27日判决解除双方购房协议、欧**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吴以中购房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07年8月29日由县政府依据该判决代付了执行款1.4596万元。

欧**司认为,对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县政府按20%的违约金支付赔偿款不予认可,且县政府接盘以后,由于无房交付,该退房款亦应由县政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欧**司预售房屋的实际价值包含在工程项目中,并体现在接盘款中,即县政府按审计价支付的接盘款已包含了该部分收购对价。由于欧**司系无力投资建设新世纪广场导致被县政府接盘,欧**司实际收取了预售房款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故应当由其退还预付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县政府代为支付的13户退房款及20%的违约金损失219.3万元,未超过欧**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欧**司向县政府返还。县政府代欧**司支付购房户吴以中执行款1.4596万元,亦应由欧**司返还。

9.县政府支付轻工公司的租金、赔偿款、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7笔计233.97504万元。

县政府主张支付轻工公司的租金、赔偿款、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7笔计233.97504万元,属于垫付拆迁费性质,因此要求欧**司予以返还。欧**司辩称,该部分费用没有进入审计价中,属于政府负担的国有企业安置义务,与欧**司无关。

本院认为,轻工公司起诉欧**司拆迁安置赔偿纠纷一案中,已主张了拆迁安置赔偿款,并经由法院判决。该案中轻工公司并未主张租金、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202.18万元,该案法院查明事实中也未涉及县政府所称的轻工公司拆迁赔偿款30余万元,且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对其职工的义务,与拆迁安置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便欧**司延迟安置,本应由轻工公司向职工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转移至欧**司承担,因此也不存在由县政府代欧**司承担义务的问题。县政府虽然向轻工公司支付了233.97504万元,但县政府未能证明该款项应由欧**司承担,故对县政府要求欧**司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县政府有权就垫付款项向欧**司追偿,该主张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二审裁定驳回县政府起诉依据不足。由于县政府主张返还其多垫付的3639736.94元,已包含了抵销欠欧**司工程转让款的内在主张,但其未主张垫付款的相应利息,故原一审判决支持县政府的部分抵销主张并无不当,但原一审认定县政府垫付款项合计21065013元中部分款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县政府为欧**司垫付债务并可主张追偿的款项合计13180193元,与最**法院调解书确定县政府应当返还欧**司新世纪广场在建项目工程转让款20808983.2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和补偿款4741016.80元抵销后,仍欠欧**司工程转让款,故县政府要求欧**司返还其多垫付的3639736.9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沭阳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人民政府为沭阳县**有限公司垫付债务13180193元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应当返还沭阳县**有限公司25550000元及利息予以抵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沭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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