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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天**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叶*票据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司和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天业公司

向其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同日签订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10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天**司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有权从申请人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司、金**司、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四被告未按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偿还票据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司偿还垫付款本金498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金**司、金**司、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铜山信用社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天**司偿还垫付款本金4925.45956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天**司、金**司、金**司、叶*对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诉请的4980万元数额持有异议,要求核对、扣除被告叶*所持原告铜山信用社股份分红款。另被告金**司对本案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铜山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铜山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天业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0万元,保证金为5000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3月28日,逾期按照垫付款金额乘以日万分之五计息。

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司、金**司、叶*就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依约向天**司开具金额共计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五、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垫款交易电脑截屏清单十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已向涉案十张汇票的持票人付款10000万元。

被告天**司、金**司、金**司、叶*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铜山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被告金**司对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需要庭后核实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虽提出需庭后核实上述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应视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天**司向铜山**馆分社申请差额银行承兑汇票10000万元,差额部分5000万元,出票人天**司,收款人江苏维**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37)农信银承字(2013)第92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10个工作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依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自付款之日起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为保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司、金**司、叶*共同与铜山**馆分社签订(937)农信银保字(2013)第92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13年9月29日根据天**司的申请内容,向其出具、交付十张金额共计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信用社于2014年3月28日垫付5000万元,向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共计付款10000万元。原**信用社于向持票人付款的当日,从天**司的十个保证金银行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形成的利息共计70万元,从天**司在原告处设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3.840431万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扣留叶*所持原告股份的分红款7000元,以冲抵上述5000万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铜山信用社下属博物馆分社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被告天业公司应偿还原告铜山信用社票据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铜山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司出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垫付5000万元,向涉案汇票持票人付款10000万元,扣除原告付款日当天从天**司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中扣划73.840431万元以及于2014年4月17日扣留叶举所有的股权分红金0.7万元,尚有4925.459569万元垫付款未付,被告天**司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该垫付款。同时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垫付款根据垫付日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4926.159569万元(5000万元-73.8404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到2014年4月17日(共计49.2616万元),以4925.459569万元(4926.159697万元-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垫付款支付之日。

二、被告金**司、金**司、叶*应对本案债务向原告铜山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司、金**司、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垫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现原告铜山信用社尚有4925.459569万元垫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收回,且本案诉讼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司、金**司、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业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原告铜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垫付款4925.4595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共计49.2616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4925.459569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徐**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天**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29.58万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叶*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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