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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李*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李*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07年底,本市宣武*有限公司公开竞价招租商铺,被告承租了商贸城三楼的83622商铺,但向宣武市场交纳的押金、赞助费等共12万元以及其他被要求交纳的费用都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的,原告还花了10万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本来被告许诺原告经营商铺,但被告强行收回经营权,因此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及装修费用,被告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2万元(12万元垫付款及10万元装修费)及利息6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并取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主张垫付款无依据,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购买的商铺,原告经营了4年,期间的租金足以充抵对原告的借款。2、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不属实,商铺只有5-6平方米,即使花费10万元装修也是用于自己的经营。3、2008年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是在原告逼迫其还钱的情形下被迫签订的。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今在李*(身份证号是)的名下,由闫*拿出现金购买宣武商贸城三楼女装房子一间83622号,该房子的所有权、出售权、转让权、收益权、经营权等权力,都归闫*支配所有,无论该房子价格升降与李*无任何关系,后果由闫*自负,所有房子手续及合同交由闫*保管,双方在房子上无任何经济纠纷,需要提供手续时由李*提供,双方永不反悔,与其他任何人,没有任何关系,签字生效。”原告在购买人处签字,被告在用名人处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因83622号商铺租赁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商铺租赁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徐州*限公司(原徐州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2万元,200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4万元、押金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7年底至2012年底或2013年初,涉案商铺一直由其使用,后被被告收回。被告陈述2014年4、5月份,已将涉案商铺售予他人,涉案商铺现由购买人使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2万元及利息6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支出装修费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及押金12万元,后原告因涉案商铺的租赁权属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商铺租赁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现被告已将涉案商铺售予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用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抵消欠款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支付该垫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10万元,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闫冬涛垫付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闫*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负担262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其负担的2620元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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