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汉王**限公司与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王*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45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信赖汉*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刘*购买了汉*司的股票。但汉*司虚假陈述了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等真实信息,甚至在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中已经存在信息披露违规事宜,汉*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刘*投资决策判断错误,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刘*购买股票的时间在汉*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汉*司赔偿刘*786042元,诉讼费用由汉*司负担。

一审法院在向汉*司送达起诉状后,汉*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汉*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并非涉外案件,亦非在该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汉*司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而该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汉*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时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汉*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而一审法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