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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河北金**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秦*在开户机构名称为JS421山*公司客户开户。2010年12月22日,秦*以每股7.6元的价格买入金*司*ST金化(证券代码600722)股票,共计5000股。同日以7.46元的价格再次买入5000股股票。2010年12月29日,秦*分别以6.57元每股和6.51元每股的价格买入*ST金化共计10000股的股票。2013年4月25日,秦*以每股5.04元的价格卖出其所持有的金*司*ST金化股票(证券代码600722)。金*司原名称是沧州化*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化工),2008年4月29日,经河北*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有名称。2006年12月8日,中国*理委员会向金*司送达了立案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2006)津证监立通字2号,沧州化工因涉嫌虚假陈述一案,我会已决定向你单位(个人)立案调查,特此通知”。

2006年12月25日,金*司发布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内容如下:沧州化工于2006年12月23日收到中国*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2006)津证监立通字2号),称:“沧州化工因涉嫌虚假陈述,中国*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决定对本公司立案调查。本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视调查情况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006年12月26日,《新浪网》对沧*工涉嫌虚假陈述被中*监会立案调查一事进行报道,沧*工于2006年12月23日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称该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证监*管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11年5月26日,金*司发布关于中*监会立案调查的进展报告。2011年12月6日,中国*理委员会对金*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20日,金*司发布关于收到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在庭审中诉辩双方提出了两个揭露日的时点,分别为2006年12月25日的立案调查公告日和2011年5月26日。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有虚假陈述的内容被揭露;第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公布;第三,必须是首次。2006年12月25日,金*司发布关于中*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虚假陈述,中国证券*津监管局决定对本公司立案调查。从秦*、金*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06年12月25日是首次在媒体上公布金*司虚假陈述行为之日。秦*于2010年12月22日开始买入金*司*ST金化(证券代码600722)股票,也就是说秦*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06年12月25日之后才购买该支股票,金*司虚假陈述与秦*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金牛化工虚假陈述的更正日时点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2011年5月26日的公告第一次完整、全面、公开地对虚假陈述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尽披露,其更符合更正日或者揭露日的目的。同2006年12月26日那份没有任何实质内容、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的《立案调查公告》相比,2011年5月26日的公告更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法律界定,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二、有关更正日或揭露日的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滞后,不能拘泥于文义解释和形式判定。综上,原审法院在更正日或揭露日的界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金*司应当承担赔偿秦*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司赔偿秦*损失6565.2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原审法院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金*司于2006年12月25日公告了金*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并且在全国范围内的媒体上对被调查的事实予以了报道,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2011年5月26日,金*司履行停牌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法院副院长奚*的讲话,对于揭露日的认定还应参照虚假陈述被披露后是否对股票价格造成影响。2006年12月25日首次披露虚假陈述信息后,金*司的股票价格下降了3.21%,但2011年5月26日履行停牌手续后,金*司的股票价格上涨了1.38%。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2006年12月25日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正确的。对秦*上诉提出的立法滞后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首次披露虚假陈述信息后,金*司的股票价格下降了3.21%;至2011年5月26日,金*司发布关于中*监会立案调查的进展报告,进一步披露了原虚假陈述的详细内容并履行停牌手续后,金*司的股票价格上涨了1.38%。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中,金*司在2006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国*理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的公告中,首次揭露了金*司涉嫌虚假陈述的事实,虽然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没有全面、具体披露金*司虚假陈述的细节,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特别规定,只要符合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披露并对投资者起到警示作用即可构成首次揭露。金*司于2006年12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报》披露证监会的调查报告和于2006年12月26日在《新浪网》上公布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法律特征。2006年12月25日应认定为金*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此后,因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对金*司的股票价格产生了不利影响,致金*司的股票价格下跌。秦*应当知道金*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仍购买金*司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金*司的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综上,秦*主张2011年5月26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没有法律依据,秦*的损失与金*司的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原判驳回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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