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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嘉**发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2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根据博**限公司(股票代码000760)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博**限公司及其大股东嘉*司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股票投资。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仍持有或卖出博**限公司的股票,造成损失。2013年2月22日,证监会官方网站公布了对博**限公司大股东嘉*司及其三名责任高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38号),认定嘉*司信息披露违法,导致博**限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违法。嘉*司未及时告知并配合博**限公司披露重大担保及诉讼、股权冻结事项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博**限公司的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原告为此遭受的投资损失8976.44元,与嘉*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6.44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嘉*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嘉*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理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并且诉讼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根本达不到重大案件的标准,故本案无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嘉*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被告嘉*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A座501,嘉*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嘉*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故意拖延时间之考虑。故请求驳回嘉*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尽早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曹*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司赔偿曹*的经济损失8976.44元人民币;2.判令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均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嘉*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A座501,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嘉*司提出本案诉讼标的不足1万元,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嘉*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嘉*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嘉*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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