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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宝安鸿**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与被告宝安鸿*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黄*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8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39元,由原告黄*负担;余款人民币213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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