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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海南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位于海口市,本案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海南康*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南康*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海南*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省*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海南省*民法院管辖。海南康*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海南*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海南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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