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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宝安鸿**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宝安鸿*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向原告林*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经本院核实,原告林*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免交、减交或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原告林*不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林*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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