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佳**限责任公司与南宁**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23日和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裴**,委托代理人秦*、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南宁市农院路1号开设第一家以“九份芋圆”为门店标识的甜品店。农院路1号“九份芋圆”甜品店以其独特的口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并迅速引起了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的关注和报道。通过不同途径的宣传,原告经营和管理的“九份芋圆”迅速的占领南宁甜品市场形成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为维护对“九份芋圆”的经营成果,合法的使用“九份芋圆”标识,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九份芋圆”43类商标的原商标所有人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陈*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取得“九份芋圆”43类商标的所有权。2014年11月原商标持有人授权原告在商标转让备案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侵权的维权。

被告是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注册经营的一家甜品店,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装修风格、菜单、传单等经营上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雷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九份芋圆”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将“九份芋圆”使用在门店标识、菜单、宣传资料、工作服等一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侵犯“九份芋圆”商标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46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2-3合计539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并无“九份芋圆”商标的商标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商标中的“九份”属于台湾地区名字,“芋圆”属于商品通用名字,该商标无显著特点,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被告也在向商标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3、原告最近3年没有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4、被告开店的时间短,仅局限与店面使用,对原告的商标影响小;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九份芋圆”商标的使用权,其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九份芋圆”商标的行为;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已经在43类服务注册,该商标是一个服务商标;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已获得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3、商标转让合同,4、声明书、公证书;5、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6、商标流程表;7、商标维权授权书,证据3-7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已经将“九份芋圆”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原告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并在许可使用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8、原告店面的招牌、菜单照片,9、(2014)桂南证内字第7424号《公证书》,两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菜单、外送单及字号上使用“九份芋圆”商标,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10、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获取加盟费及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11、网大百度品牌起跑线销售代理合同;12、百度推广销售代理合同;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百度网站推广“九份芋圆”品牌并取得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及相应资金投入情况;14、百度首页“九份芋圆”信息;15、广西(南宁)餐饮博览会参展合同书;16、电视采访、报道照片;17、南宁晚报,这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甜品品牌经推广及宣传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在广西甜品市场已经拥有了极强的影响力;18、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460元,餐饮费34元、材料打印费72元;1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20、光盘,证明原告在先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在南宁甜品市场上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1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去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原告发现被告打包碗及店面碗上仍在使用“九份芋圆”标识,其并未停止商标的侵权行为;22、百度百科内容编辑程序截图,证明百度百科中关于“九份芋圆”的信息是可以编辑的,该内容并不都是客观真实的;23、原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股东为傅**;24、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傅**为农院路1号“九份芋圆”甜品店的业主;25、门面房租合同,26、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许可证,证明“九份芋圆”甜品店店面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租赁,23-26共同证明农院路的“九份芋圆”甜品店为原告旗下甜品店,原告于2012年起开始经营使用九份芋圆商标;27、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刘美燕),28、特许经营家门合同(岑溪店),2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霞),30、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东葛店),32、个体商户营业执照(黄德凯),33、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大新店),3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彬),证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品牌经加盟、推广,已经在广西区内甜品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较高,获得了加盟商的认可;31、美团网团购活动宣传,35、美团网团购活动宣传,证明原告产品销量高,“九份芋圆”商标经原告推广取得了较强知名度;36、知名微博信息截图,证明南宁吃货王及南宁吃喝玩乐两微博对“九份芋圆”品牌进行了推荐;37、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傅**作为原告实际出资人自2012年6月起原告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19及18中公证书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4、17、18中餐饮费、打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恰好证明原告并非“九份芋圆”的商标权人;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九份芋圆”商标权;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4上显示的信息正好证明“九份芋圆”是两个通用名词的组合;证据17报纸报道“九份芋圆”的时候原告并未取得商标权,报道中也提到“九份芋圆”为通用名词;证据18餐饮费、打印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7、8、15、16、23-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3、20-2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没有经过公证;证据3没有商标权人陈*的签字;证据7与原告主张的其享有“九份芋圆”商标权相互矛盾;证据8上的照片不能证实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由原告开设;证据10没有反映出原告具有授权他人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权利;证据11-13中有一份合同没有注明时间,合同签订的付款数额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原告在百度上的排名是原告付钱推广的,不能证明其主张“九份芋圆”商标的知名度;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6不能证明广**视台新闻报道中的甜品店由原告开设,也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新闻也正好反映“九份芋圆”为通用名词;证据20中的视频1与本案无关,视频2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21照片上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22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傅**是在2014年12月29日才能为原告股东的,该证据还反映原告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可见其知名度低,授予他人加盟的加盟费过高;证据24-26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24上显示的甜品店经营者是傅**,傅**的个人行为与原告的公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混为一谈,证据25所反映的租赁方是裴**,而裴**并没有开设“九份芋圆”甜品店;证据27、29、32、33、34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8、30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加盟费、管理费交纳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1、35、36美团网及新浪微博上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7为逾期证据,其也不能证明原告开设了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7为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诉权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相应事实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维权授权书中的签字、盖章齐备,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反映“九份芋圆”的商标权人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侵权维权的事实。

证据8、9、21、22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9系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反映被告使用“九份芋圓”标识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证据8、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8显示的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外观、菜单等与原告证据20中视频2中新闻播报的内容相符,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相应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可以反映农院路1号的“九份芋圆”甜品店使用“九份芋圆”标识的相关情况;证据21系原告自行拍摄,且照片中没有显示被告店名或与被告相关的其他信息;证据22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两证据的均不予确认。

证据10-20、23-37是原告主张“九份芋圆”商标赔偿损失、知名度、使用情况等方面的证据,证据18、19是公证费、餐饮费、打印费、律师费的票据,被告只对其中的餐饮费、打印费有异议,但打印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与其公正取证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合理开支,不予采信;证据10、27-30、32-34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加盟方的营业执照,其中证据33原告没有提供加盟合同原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否认其余加盟合同原件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可以反映原告与杨*等人签有加盟合同的事实,但合同中加盟费、管理费的履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原告的特许人资质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不能以加盟费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11-13系原告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代理推广合同及支付凭证,三证据与证据14百度搜索的“九份芋圆”推广信息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向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用,通过百度在互联网上推广加盟“九份芋圆”品牌的事实;证据15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餐饮博览会参展合同原件,该合同签字盖章齐全,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反映原告与他人签订参加展览合同的事实,但该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16电视采访照片与证据20中的视频2相一致,可以反映广**视台“吃货日记”栏目记者到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进行采访的事实,但从视频中记者的表述来看,记者在采访之初对“九份芋圆”并不了解,其中对食客的采访也针对的是作为食品的“九份芋圆”的口味,并未提及“九份芋圆”商标的市场认知程度;证据17南宁晚报2013年5月16日的《食尚周刊》版面只是对“九份芋圆”这一甜品进行了介绍,2013年7月24日标题为“开一家芋圆甜品店与小伙伴分享台湾的味道”的文章中虽涉及“九份芋圆”,但该文章的重点在于介绍投资开设甜品店,并没有指明“九份芋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证据20中的视频1反映的是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与南宁**甜品店使用“九份芋圆”标识的情况对比,与本案无关;证据31、35、36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证据15、16、17、20、31、35、36难以直接证明其主张“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证据23-26、37系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证据,证据25、26不是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企业工商公示信息,25营业执照及37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系原告的经营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反映傅**以原告员工身份参加社保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原告股东的事实,但原告股东的经营行为与原告作为法人本身的经营行为不能等同,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门面招牌,证明2014年12月16以后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完全不一样;2、百度网站对九份芋圆做法的资料;3、搜狐网对九份芋圆做法简介,4、凤凰网对纠纷芋圆做法简介,5、博才网对九份芋圆的定义,共同证明九份芋圆是台湾的一种甜点食品,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6、農道夫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招牌既包含九份、芋圆,又包含農道夫商标,被告所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7、九份御园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证明被告在招牌突出使用九份,使用的是经过许可的九份御园商标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8、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傅**在2014年12月29日才变更为原告股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8、9及证据7中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農道夫商标证及证据7中的九份御园商标证与本案无关;证据8恰好可以证实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且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证据9是因受屏幕大小限制,所以原告只截了部分信息,该证据是原告证据23的下半部分。原告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是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更换后的“九份”标识仍与“九份芋圆”商标相似,且被告仍在其打包碗及店面碗上使用“九份芋圆”标识,其侵权行为并未停止;2-5不是原件,其为原告提交的关于百度百科的内容,该内容可以自行编辑,是不客观的;证据7中的商标许可合同既没有约定许可时间,也没有约定许可金额,商标授权书不是原件,且被告取得许可的注册商标也与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6、8、9及证据7中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6“農道夫”商标证、

证据7“九份御园”商标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本院对其余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商标许可合同与商标授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虽是被告自行拍摄,但原告认可照片反映的招牌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商标许可合同与商标授权证书涉及的是“九份御园”商标,与本案诉争的“九份芋圆”商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陈*注册取得第10665110号“九份芋圆”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截止),有效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陈*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陈*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陈*将“九份芋圆”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75000元。当日,陈*对“九份芋圆”商标的转让事宜发表声明称,即日起“九份芋圆”商标的使用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均归原告行使和享有。2014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转让申请。2014年11月1日,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九份芋圆”商标的维权行为。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宁**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南证内字第742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位于南宁市桃园路82号外观标识“九份芋圆”的商铺,进入该店铺后,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购买了“芋圆1号”1份,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九份芋圆桃园店结账单(副本)》一张。秦*的上述购物行为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营业执照、食品宣传单各拍照1张,其中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铺招牌正中为横列的“九份芋圓”标识,其中“九份”字体较大,其左边为竖列的、较小的“農道夫”标识,“九份”右边的“芋圓”上是白底的“JIUFENYUYUAN”字母,“芋圓”右边是白底红字的加盟热线及号码;食品宣传单照片显示:店铺点菜牌及外送单上有横列的“九份芋圓”四字,“九份”字体较大,在“九份”的左边还有一个较小的“農道夫”标识;营业执照显示:南宁**甜品店的经营者为覃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在收到法院诉状后,已将店面招牌变更为“九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咨询,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服务等,原告股东为:裴**、唐**,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裴**、唐**、傅**、苏**,其中傅**以原告员工身份参加了2012年6月份的南宁市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2月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宁市安琪甜品店。被告经工商局核准于2014年8月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宁市阿柑姨甜品店,注册资本为15万元,经营者为覃*,经营范围:小吃店(限半成品加工)(不含凉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

2012年11月15日,广**视台“吃货日记”栏目播报了一则“九份芋圆:来自台湾的神秘小吃”的新闻,新闻中“吃货日记”记者来到南宁市农院路1号,对一家甜品店进行了报道,报道反映:甜品店的招牌为横列的“九份芋圓”,记者在报道之初提到:“这个神秘的叫做“九份芋圆”的东西,我还真没吃过,也没听过”。随后,记者在店内品尝了名为九份芋圆的甜品,对其口味进行了推介,并采访了店内食客对甜品口味的看法。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24日,南宁晚报分别刊登了名为“遍地甜品店新鲜创意很重要”、“午后芋圆”、“开一家芋圆甜品店与小伙伴分享台湾的味道”的文章,文章介绍芋圆起源于台湾基隆的一个小镇九份,九份芋圆是用芋头做成的小吃,还介绍了九份芋圆的口味、九份芋圆甜品店的投资情况。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刘**、张*、杨*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三人在岑溪、南宁及贵港加盟“九份芋圆”品牌,并分别约定加盟费28000元、28000元、38000元;管理费5000元、10000元、5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网大百度品牌起跑线销售代理合同》及《百度推广销售代理合同》,由南宁市**有限公司对“九份芋圆”的加盟进行网络推广,在百度网页中搜索“九份芋圆”显示:第一项搜索结果标题为九份芋圆加盟连锁总部400-080-0314,标题下方为含有“九份芋圆”字样的图片,旁边简介为广西南宁佳茂餐饮给您一份可以骄傲成就的事业;第二项搜索结果标题为正宗九份芋圆400-080-0314-芋圆的做法,标题下同样是含有“九份芋圆”字样的图片,旁边附有介绍:“投入3.8万实现百万身家不是梦”南**荣誉出品的“九份芋圆”;第五项搜索结果标题为:九份芋圆百度百科,标题下简介有“芋圆源自台湾基隆的一个小镇-九份”等。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南宁环**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参展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2014广西(南宁)餐饮业博览会的展位,展销九份芋圆品牌。

再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760元,平均到本案为460元,照片打印费、材料复印费共430元,平均到本案为72元;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份芋圆”商标的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取得“九份芋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又与商标权人签订“九份芋圆”商标转让合同,在商标转让期间内,商标权人向原告出具了《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九份芋圆”商标维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无论是作为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是商标维权的受托人,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九份芋圆”商标由“九份”与“芋圆”两个词语组成,“九份”属于台湾地区乡镇名,不属于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域名称,“芋圆”为源自台湾的甜品名,两者组合而成的“九份芋圆”既没有直接表现出某一类甜品的通用特征,也不是甜品行业普遍使用的特定称谓,且该商标经国**总局核定在第43类服务中使用,其作为服务商标亦未直接表现出服务的特征,因此“九份芋圆”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九份芋圆”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九份芋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面招牌、点菜单及外送单等上使用了“九份芋圓”标识,其“九份”左边为较小的“農道夫”字样;“芋圓”上方的“JIUFENYUYUAN”字母较小,为“九份芋圆”的拼音形式。总体视觉上看,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仍然集中在突出显示的“九份芋圓”字样上,该字样与“九份芋圆”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其“圓”亦是“圆”字的繁体写法,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九份芋圆”商标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未经许可,在与“九份芋圆”商标核定类目相同的餐饮服务中使用与之近似的“九份芋圓”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对“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九份芋圆”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享有的“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虽变更了招牌上标识,但其仍在宣传单、点菜单上使用“九份芋圓”标识,其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九份芋圓”标识,停止侵犯“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百度推广合同等证据已经证实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时将“九份芋圆”商标用于招商、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与他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九份芋圆”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且原告既没有提供合同中加盟费、管理费的实际履行凭证,其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具备经营两家直营店且均经营满1年的特许人条件,故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费、管理费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而获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九份芋圆”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首先,“九份芋圆”商标是在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距发生纠纷时仅1年有余,商标正处于培育期间内,影响力有限;其次,原告提交的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的报道均针对的是九份芋圆小吃的介绍,具有一定广告成分,不足以反映出“九份芋圆”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市场占有情况,原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既无履行凭据,原告作为特许人的资质也有欠缺,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品牌的加盟情况及社会影响力;再次,原告对“九份芋圆”商标的资金投入不高,原告无偿取得了“九份芋圆”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之后仅以750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原告对该商标进行的宣传推广则主要集中于网络宣传,宣传成本相对较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在南宁甜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其自2012年起已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短,因商标侵权所受的损失有限;被告于2014年8月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时间较短,因此获利有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460元及案件材料打印、复印费72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阿柑姨甜品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阿柑姨甜品店赔偿原告南宁市佳**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阿柑姨甜品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佳**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宁市阿柑姨甜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南**品店负担805元,原告南宁市佳**限责任公司负担3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