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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九阳*公司,前身为山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九阳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原告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第3407087的“九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缝纫机、包装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九阳”商标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2006年“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电磁炉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原告的产品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印尼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九阳”已在消费者心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鉴于原告“九阳”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或假冒“九阳”品牌的商品。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百货商场内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根据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9705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豆浆机,《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九阳145单炉燃气灶”。燃气灶的正面点火开关左侧突出地标明“Joyoung九阳”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经原告核查,该燃气灶机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并非出自原告,为粗制滥造的山寨机。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原告的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磁炉等。这三种商品属于第1104类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可见,被告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电磁炉、电炊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的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

2、(2009)济槐荫证民字第10851号公证书、(2009)济泉城证经字第3304-33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2)深证字第97050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和收据、及证物箱,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5、东兴便利店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该店已于2009年12月10日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上的名称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购物小票和收据不是被告便利店中的,XX便利店是被告在经营,(2012)深证字第97050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除了拍摄的XX便利店门面的照片是真实的,其余的照片与被告无关。对于其他的证据,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XX便利店是被告经营的,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上的东兴百货在2009年12月10日已注销,说明不排除被告的销售人员故意加盖已过期的公章,也不能否认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公证书对被告经营的XX门面有拍照,且到被告处取证的过程中都有公证员监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Joyoung九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热水器;电热水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力煮咖啡就;冰箱;空气调节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深*X新区XX便利店的负责人,深*X新区XX便利店成立于2010年5月4日,经营场所为深*X新区XXXX,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

2012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罗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8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深证字第9705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来到XX百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盘古石工业区),申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科技节能燃气灶一台,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申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对XX百货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5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本案庭审中,当庭开拆(2012)深证字第97050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箱体内有燃气灶一个、购物袋一个,燃气灶产品机身正面左侧标注“Joyoung九阳”字样,右侧标注有“九阳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中国名牌”标识;在外包装上使用了“Joyoung九阳”字样,外包装上生产商“九阳电*限公司”;购物袋有“东兴百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盘古石工业区”、“电话:84120769”等字样。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抬头为“东兴百货”,销售的品名为“145单炉”,金额为58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九阳145单炉煤气灶58元”,并盖有“坑梓镇东兴便利店发票专用章”。被告认为收款收据、电脑小票、购物袋非其所有,但对购物袋上的电话号码予以确认,并称该电话号码是由其申请使用的。

原告另提供“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东兴便利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显示,东兴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坑梓镇老坑村盘古石”,该店已于2009年12月10日注销。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调查费和公证费各人民币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为第524793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提供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燃气灶产品、电脑小票、收款收据、购物袋为证。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理由如下:1、虽然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为“坑梓镇盘古石工业区”,未注明具体地点,但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进入XX百货购买涉案产品,购买行为结束后对XX百货门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被告承认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显示的XX百货门面为被告所经营,故取证地点应确认为被告经营地点;2、公证购买取得的证物上所标注的“XX百货”经查已在2009年12月10日注销,但在本案中公证取得的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上证物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3日,且购物袋上的电话也为被告经营时自己申请得到的,由此可知,虽然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及购物袋均上标有“XX百货”字样,但根据证物上标注的时间及购物袋上的电话可知,本案中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与“XX百货”无关。因此,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及被告商场外观照片等形成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链,本院对公证书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定本案中实际出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为被告经营的“XX便利店”。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Joyoung九阳”以及“九阳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原告确认本案被告所售商品上对“Joyoung九阳”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并非由其授权,被告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燃气灶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九阳”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燃气灶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000元,但只提供了律师费票据,法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限公司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四、驳回原告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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