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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公司与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使用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专用权的商标。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侵权电磁炉一个。上述产品侵害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不是“美的”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涉案电磁炉只卖185元,按照“假一罚十”,也就赔1850元,且其不是制造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签名(印*)属实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的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5、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侵权行为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公证费6000元(涉及12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卖的是电磁炉,而该证据的证明驰名商标是风扇和空调。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其销售的电磁炉是别人上门推销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7均予以认可。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765872号等)。同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公司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5日,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广东*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美的”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委托黄*向广东省珠海市珠*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余*与珠*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珠海市南屏北大街招牌名为“好运来百货”的商铺,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磁炉一个(店主赠送汤锅一个、炒锅一个),并取得印章为“南屏好运来特价百货店”、编号为2044943的《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由余*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其周边状况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广东省珠海市珠*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和赠品及取得的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和封存,出具了(2013)粤珠珠海第716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电磁炉,该电磁炉产品下端印有“dcb”标识,经原告说明,鉴别,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珠海市南屏好运来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被告段*为其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的零售,其经营场所为珠海市南屏镇东大街2号第三间(4-2643)。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是第67658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7169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段*销售了带有“dcb”标识的电磁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本院比对,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所使用的“dcb”商标标识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磁炉,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磁炉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段*销售的带有“dcb”标识的电饭煲,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段*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段*辩称其销售不是“美的”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3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18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出,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段*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在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段*应赔偿的数额为46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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