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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深*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深*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简称某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是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361”数字商标所有人。2012年10月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某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361”数字商标的男鞋,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在《南方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499号案件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3、499号案件各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购买侵犯物品费106.2元;5、被告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合法购买的,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其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标准过高。最后,被告作为零售商,并非生产厂家,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很小,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打击范围过宽,请求合议庭综合以上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的所有人。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足球鞋、运动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曾于2006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于2008年被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工作人员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来到某分公司,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男鞋一双、球衣一套,并取得购物小票两张(共计143.2元)。高*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高*对某分公司及所购的物品、销售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查验(2013)深证字第104226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男鞋一双、篮球服一套(包括球上衣与球裤)。男鞋上有使用“361”数字标识及与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球上衣上有使用361数字标识及与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球裤使用了361数字标识。证物箱内现场开示的上述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另查,被告某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路,隶属于被告某公司。

前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深证字第10422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POS付款票据、销售小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的所有人,对该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对于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男鞋为被告某分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1509113号图形商标使用类别的第25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同时涉案的男鞋上使用的数字标识“361”及图形标识,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所有的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1509113号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男鞋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销售涉案男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主张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销售的男鞋上虽然同时使用原告两个商标,但被告获取收益与使用商标个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与商标的显著度存在一定关系,故酌情判决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对于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深*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99号案案件受理费303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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