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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知民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是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361”数字商标所有人。2012年9月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361”数字商标的运动鞋,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在《南方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430、431号案件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合计34000元;3、430、431号案件各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000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犯物品费75元、洗照片费12元、差旅费500元,合计1387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中没有注明商品为“三六一度”商品,没有执法机关对侵权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也没有被告商场专柜有关“三六一度”鞋的图片。此外,被告已将专柜出租给他人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的所有人。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足球鞋、运动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曾于2006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于2008年被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工作人员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来到龙岗区龙岗某市场二楼某购物广场,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并取得某购买广场销售票据(75元)一张。高*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高*对某购物广场及所购的物品、销售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查验(2013)深证字第107476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运动鞋一双,运动鞋上有附有“361”数字标识及与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运动鞋外包装盒标有“十只狼”及商标注册标识。证物箱内现场开示的运动鞋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另查,深圳市龙岗区某购物广场成立于2007年2月1日,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龙岗区某街道某社区某综合市场二楼。

前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深证字第10747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POS付款票据、销售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销售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并没有写明商品名称为鞋;对被控侵权商品不予认可,认为鞋底标有某购物广场,而被告经营商场为某购物广场,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与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的所有人,对该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对于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为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某购物广场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734446号数字商标、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使用类别的第25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同时涉案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数字标识“361”及图形,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运动鞋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主张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虽然同时使用原告两个商标,但被告获取收益与使用商标个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与商标的显著度存在一定关系,故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对于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饶*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30号案案件受理费335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431号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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