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知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备的开发和生产的企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已通过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国家防爆*检验中心的检验,并取得了由国家*委员会颁发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广东*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UKAS颁发的《ISO9001:2000》。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燃气输配、医药、冶金等行业,本公司产品已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在一批国家重点企业及重点工程中广泛使用并赢得了良好的声誉。“SOf”标识为原告于1997年12月7日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33328号,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6日。2007年底原告发现被告非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仿造同类产品。鉴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来是原告方的员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阳*为,偷偷的继续侵权。2012年8月20日,深圳市*龙岗分局接原告举报,现场查获被告非法生产制作的标有“SOf”标识的可燃气体报警器成品4套、外壳38个、产品说明书200份,印有“SOf”字母的丝印版一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亦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Of”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3、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1133328号商标注册证和2007年10月17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7日取得“SOf”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空气分析仪器、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仪表、探测器,煤气检验仪器,报警器,气体检测报警器,气量表,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2、第581952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索富通法定代表人郑*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索富通”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气体检测仪;探测器;报警器,气量表;可燃/有毒气体报警装置;便携式气体探测器,可燃/有毒气体探测器。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3、索富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ISO9001:2008认证、产品型式认可证书、防爆合格证、*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通知、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是合格合法生产企业。

4、常用气体报警器产品报价表1份、产品外协加工价格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证明侵权产品单价平均3000元/台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深圳*管理局于2012年8月29日现场查获被告在同一种产品侵犯索富通商标权的事实并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6、工商注册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经营地址变更情况。

7、被告晨*CHY-2000B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原件(照片),证明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就假冒索富通“SOf”商标进行非法生产销售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

8、原告2007—2012年度企业利润表和报税表,证明原告是一积极纳税企业和不断壮大发展企业。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元。

10、深圳市某工商所涉及本案商标侵权的查处档案。

11、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损失;

12、淘宝网下载的网页,记录了库存量为9989件,是被告用原告商标对外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停止涉及“SOf”商标。关于4套成品报警器,不是我公司生产,是原告生产,我公司以单价800元一套购买。一件完整的出厂产品,需要配置有其他配套文件,我公司只有一些机箱和说明书印有“SOf”标志,没有其他配套附件。我公司不具备销售“SOf”产品的基本资料,没有销售合同章,宣传彩页,不具备生产、销售“SOf”产品的基本条件,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SOf”产品,没有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从何时开始。三、我公司从2005年成立,销售渠道和范围小。四、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价格不准确,认定程序不合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索富通警报器一套(SST-9801A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实物在原告处购买)、晨*科技报警器一套(CHY--2000B气体报警控制装置实物),证明一套完整设备的状况,实物及配置清单,同时证实工商部门进行查获时只是查获了外壳,没有相关的配置资料如使用说明书、资质证书等书面说明;

2、收款收据3张(时间: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1日),证明我方陆续在其他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报警器一套,有收款收据证明,也证实其价格为900元/套;

3、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资质证书:防爆合格证、企业法人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气量器具许可证、中华人*器具型式批准证书,证明我方公司有制造的资质、是合法进行机器制造;

4、财务报表,证明我方公司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没有获得客观的盈利;

5、深圳市*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一套仪表是有相关的资质;

6、快递单一张,证明当庭提交的机器是从索富通购买的,证明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的机器代收货款为900元;

7、CHY--2000B气体报警控制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明一套机器相关配套资料;

8、SST-9801A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使用说明书,证明内容同证据7。

9、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工商局当时在我方经营场所查获的产品说明书200份及机箱,均没有使用,我方的产品根本没有对外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产品外协加工价格是原告自己自行出具的价格,我方采购其公司产品有相关的单据;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当时我会签名是一种妥协,我没有确认当时的事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所以我当时签了名,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我也缴纳了罚款。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发生了这个事情,当时查获了四台报警器,其中有三台是原告生产的,有一台是我方试制的,因为被告也是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我方也不希望和工商局产生很大的分歧,也希望可以早日息事宁人,对工商局当时提出的建议的处罚的数额,我方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处罚数额是过高的,产品在市场上卖,每台的价格也就是800至900元,每台的利润也就是200元左右;对证据11,原告对产品的成本描述为2300元,对利润描述为28%,原告主张在2007年至2010年共损失利润200万元,销售额一共下降了400万元,我方认为在数字上的描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利润的下降或者上升,取决于很多的因素,取决于市场的因素,也取决于原告自身销售管理的因素,实际上2007年至2010年我方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我方仅仅是在2012年试制了一台产品,并没有销售市场,所以原告的该主张和我方的侵权是没有关联的,情况说明第六项,原告陈述说其损失10万元,我方认为该主张不能支持,冒用品牌的销售是假冒产品,既然是假冒产品,原告有什么义务承担维修的责任,同时维修如果要产生的话也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那么原告就不能将这种可能性要求我方来进行赔偿,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情况说明里面所主张的事实和数据是非常不准确的,与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差距,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恰恰说明了涉案的产品的价格不是原告主张的32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产品是我方在2013年4月24日生产,但是是一相报警仪。对晨阳科技报警器一套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与我方当时搬回来的那一套不相同,当时现场搬回的有我方的商标,并且有晨阳科技的标识,被告当庭提交的晨阳科技的报警器与我方现场搬回的不一致,被告当庭提交的是2013年4月份生产的,是起诉后被告再进行生产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我方开具的;因证据3为复印件,我方对其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为被告自行制作,我方不予确认,同时反映了被告当年销售金额为131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观澜经销商向我方公司购买的,一相900元/台是经销商的价格。被告生产的是三相的,我方销售价格是3000元/台。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在工商局查处的时候,被告没有提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方也没有提供。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深圳市*龙岗分局查处涉案产品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其中,深圳市*龙岗分局于2012年10月6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某某确认被告公司总共生产了4台标有“SOf”商标的气体报警器。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现场查扣的4台报警器中,有3台为原告生产的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333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SOf”,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空气分析仪器,可燃器体、有毒气体检测仪表,报警器,气体检测报警器,煤气检验仪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2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气体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的设计等。

2012年8月29日,深圳市*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生产车间查获并扣押被告生产制作的标有“SOf”标识的可燃气体报警器成品4套、外壳38个、产品说明书200份、印有“SOf”字母的丝印板1块。后经调查取证,该局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深市监龙罚字(2012)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明,上述查获的物品为侵权产品,被告对侵权行为予以承认,经深圳市*证中心鉴定,涉案可燃气体报警装置4套价值13600元。深圳市*龙岗分局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13600元;3、依法没收侵权产品标有“SOf”标识的可燃气体报警器成品4套、外壳38个、产品说明书200份、印有“SOf”字母的丝印板1块。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另查,原告提供的企业利润表显示,原告2007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862388.74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82560.38元;2008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3433203.34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9665.08元;2009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275121.27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7077.96元;2010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4987091.55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396.64元;2011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8690868.6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45337.5元;2012年营业收入为人民币8384716.19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1255.7元。原告另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涉案机器市场销售价为人民币3200元,成本价人民币2300元,利润率为28%,2007年-2010年共计利润损失约200万元,2011年-2012年共计销售额下降约400万元,返修损失约10万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利润的升降取决于市场因素,也取决于原告自身销售管理的因素,且原告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台人民币900元。原告称其产品因型号不同有不同的销售价格,销售价人民币1200元至人民币3200元不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133328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原告注册商标产生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本院亦无法查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侵权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0元;被告被查扣物品数量;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平均数等。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票据,本院根据该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只生产了一台产品,其余被扣押产品属于原告产品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第1133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限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6865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