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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一比多”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售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维护原告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制止并惩罚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520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2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在《xx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2011)厦鹭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正品“一比多”砂轮切割片、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大媒体关于砂轮切割片破裂后伤人的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卓某某(中国台湾)。

被告朱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金交电商行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xx新区xx路xx号一楼,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

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一比多”,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等商品项目,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2005年6月24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厦门市xx区xx镇xx村。2013年3月13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1年8月19日,原告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福建*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某某、工作人员罗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号,入口处标有“xx五交化商行”字样的商店[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深圳市xx五金交电商行”,地址为“深圳市xx新区xx路xx号(xx路口)”],在公证员庄某某、工作人员罗某某的监督下,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花费2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提供了名片一张(以下简称材料),王某某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公证员庄某某、工作人员罗某某同时对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庄某某、工作人员罗某某及王某某将上述物品带至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酒店xx号房间进行查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最后,公证员庄某某、工作人员罗某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分开进行签封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保存。据此,福建*江公证处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49号《公证书》。原告向厦门*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1年8月19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编号为0108),对从上述地址公证购买的“一比多”砂轮片进行产品的真伪技术鉴定,在外包装纸盒、内包装塑料袋和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被告处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原告“一比多”商标的产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49号《公证书》所附带的白色信封及黄色信封,白色信封内有《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该收据所盖印章上有“深圳市xx区xx五金交电商行”的字样,货物名称为“切割片”,金额是20元,出具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名片上抬头是“深圳市xx五金交电商行”,联系人李某某,下面标注联系地址为“深圳市xx新区xx路xx号(xx路口)”;拆开黄色信封,内有一盒蓝色包装的砂轮切割片,包装盒正面标注有“一比多”商标,并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顶部标注“一比多”商标及“商标持有人一新砂轮(厦*限公司制造”字样,盒内装有砂轮切割片,每片砂轮切割片上均标注了“一比多”注册商标。在庭审中,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正品“一比多”砂轮切割片。经庭审比对,原告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内外包装上虽相似,但仍存在诸多明显差别,如原告生产的每片砂轮切割片上不仅标注了“一比多”注册商标,还标注了“漳州知名商标”、“注册号:3048035”、网址以及流水号,但涉案商品上仅标注了“一比多”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即可分辨出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一比多”文字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针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2349号《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实物、收据、名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实物比对结果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砂轮”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及包装盒均直接使用了“一比多”文字标识并加注商标标记,考虑到原告的“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砂轮切割片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在产品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砂轮切割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经原告鉴别,亦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的假冒产品,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朱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商品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文赔礼道歉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注册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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