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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2012年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鞋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26891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800元、购买侵权物品70元、洗照片10.80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38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厦鹭证内字第08445号、第08446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268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卖涉案商品的是我方外包的专柜,我问过专柜,专柜说没有卖过涉案商品,公证书的照片我也不知道是在哪里拍摄的,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不能确认对应的是我方销售的商品。我方并未销售涉案商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361”,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08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公布《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认定的59件驰名商标》,认定三六一(福建*有限公司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与深圳*证处的公证员刘*、工作人员李*来到位于深圳市XX区XX村XX路XX号的XX百货,高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和购物袋两个,共支付人民币70.2元,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电脑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高*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刘*与工作人员李*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高XX对XX百货门面及所购物品、《销售票据》、《电脑小票》、《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购物品留存于高*处。据此,深圳*证处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2)深证字第126891号《公证书》。原告向深圳*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深证字第12689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及证物袋,封存实物为一个标有“XX百货商场”的购物袋和一双运动鞋,鞋面及鞋跟处均印有“”图案,鞋舌及外侧面醒目位置均印有“361”图案。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实物上的“361”图案与原告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证物袋内的《销售票据》上显示金额为70元,并盖有“现金收讫”章;《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XX百货”,《电脑小票》上显示有“XX百货商场”字样。此外,原告就该运动衣上使用“”图案涉嫌侵犯其第1509113号商标专用权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邹XX于200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深圳市XX区XX百货商场,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注册号为XXXXX,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糖烟酒、百货、日杂、日用品、化妆品、小家电、食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361”文字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深证字第1268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运动鞋为被告邹XX经营的深圳市XX区XX百货商场所销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运动鞋”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运动鞋直接使用了“361”文字标识,考虑到原告的“361”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且该商品上未显示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故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处是否存有侵权商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运动鞋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本案系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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