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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被告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知民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被告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PARKERPENPRODUCT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产品上依法注册第1275460号“”文字商标。PARKERPENPRODUCTS许可原告使用双方《商标特许协议》项下包括第1275460号“”文字商标等四枚商标。PARKERPENPRODUCTS出具且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标明: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PARKERPENPRODUCTS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行为,并处理与前述程序一切相关的必要事务,依法维护PARKERPENPRODUCTS的商标权益。近来,经消费者举报和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广州*证处依法受理公证申请后,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封存了侵权物品。上述注册商标受相关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品牌产品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2、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13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3元、公证费5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沪卢证经字第803号公证书,证明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第1275460号“”的情况;

2、(2011)沪卢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涉案商标;

3、(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4、(2012)粤广广州第0411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

5、鉴别证明;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限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纽*(毛里求斯)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笔、圆珠笔和其他文具产品及相关皮制品等。

2011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派克笔产品公司在16类商品上使用的PARKER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钢笔、铅笔、墨水、铅笔芯、可替换笔芯等。

2011年1月25日,PARKERPENPRODUCTS(派克笔产品公司)(甲方)与上海*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一般许可,以使用所附“商标清单”上所列的注册商标及所附清单对各个货品的中文描述;本许可自2011年1月25日起生效,本商标特许权合同中所提交的所有甲方提供的商标均可由乙方使用。附件中载明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以上述所述为目的的调查、搜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上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并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处理前述有关事务。该授权有限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止。

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系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聂焕东,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家电的购销等。

2012年3月4日,广东*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胡*、工作人员郭*与广东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山子下路92,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富佳百货”字样的商店,罗*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场后,罗*在该商店购买了笔二支,共支付人民币63元,并取得销售单、电脑小票各一张,销售单上的印章显示有“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字样。罗*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2012年3月8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罗*自行保管。广东*州公证处于2012年4月9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41108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庭开拆(2012)粤广广州第041108号公证书所附的两个证物袋,证物袋一内有一张富佳百货销售单,名称是宝珠笔,开票时间是2012年3月4日,上面盖有“富佳百货大康店收银专用章”、“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家电专用章”。证物袋二内有钢笔两支,其中一支钢笔为银色,笔盖的下沿部分有“”的英文标识;另一只钢笔为黑色,笔盖下沿部分有“”、“MADEINUK”、“11Y”标识。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对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山子下路92号购买的PARKER系列威雅笔二支进行鉴定,证明该笔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派克笔产品公司为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上海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在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内有权使用该商标,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知识产权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上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并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处理前述有关事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笔、销售单等为证。经庭审比对,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所销售的笔,与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且所销售的笔上直接使用了“”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笔来源于派*公司或原告上海*限公司授权的企业生产。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4110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销售了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派*公司或原告上海*限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经派*公司授权,有权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故原告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供参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销售带有“”商标的笔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但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系被告聂*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聂*应对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举证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且原告并未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深圳地区的影响程度及范围作充分举证,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聂*对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深圳市祥富佳百货商场、被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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