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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朱某、被告林佳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是“361”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持有人。截至2013年,原告在中国大陆有超过7800家销售网点,年销售额达50亿元,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质量免检产品、中国品牌五百强等荣誉。2013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发现被告在位于龙岗区布吉某街道罗岗南京某南路16-1-5汇园餐饮连锁旁的足の某鞋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307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及合理开支标准过高。此外,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跟被告说明,被告也不在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36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3年10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的公证员梅*某、工作人员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南京南路工作人员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到龙岗区某街道某路16-1-5金汇园餐饮连锁旁的足の某鞋店,朱*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朱*朱*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朱*朱*对龙岗区布吉某街道罗岗南京南某路16-1-5金汇园餐饮连锁旁的足の某鞋店及所购的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查验(2013)深盐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运动鞋一双,运动鞋上有附有黑色“361”数字标识,数字6中有一黑点。证物箱内现场开示的运动鞋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另查,被告经营足の某鞋店已进行了工商主体登记,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名足*鞋店,经营者为林佳浩某,经营形式为个体,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

前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深盐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主体登记信息备案信息查询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还提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支出公证费3000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对于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为被告所销售。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7375770商标使用类别的第25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同时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数字标识(黑色“361”数字标识,数字6中有一黑点),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的“361”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运动鞋是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为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对于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第第(一)、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佳浩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佳浩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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