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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限公司与李*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李*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OPPX美*司成立于美国硅谷,OPPX中国公司亦即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21107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在中国先后成功推出MP3、MP4播放器等多种视听产品,2008年5月正式推出手机产品。2008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蓝X投*限公司将第4571222号“OPPX”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名为东莞欧*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近年来,原告投放了数亿资金对“OPPX”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OPPX”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范围广泛,成为电子通讯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长时间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手机的行为。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深圳市*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李*文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X通讯店(以下简称宏X通讯店)进行了检查,并当场查扣侵权手机13台。鉴定结果确认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的手机产品均为假冒原告“OPP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0年7月12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深市监宝处(20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通讯产品零售商,对原告“OPPX”商品的商品品质、市场统一零售价格、代理方式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通常不到二百元,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假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X”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OPP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8日,蓝X*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OPPX”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2008年12月28日,东莞欧*限公司受让蓝X投*限公司涉案“OPPX”商标。

2009年10月19日,涉案“OPPX”商标权利人*莞欧*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欧*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0年4月份,李*文经营的宏X通讯店购入一批标识为“OPPX”的手机对外销售。同月15日,宝安*管理局在宏X通讯店查获涉嫌假冒“OPPX”商标手机13台(“D808”9台、“T99”1台、“A303”1台、“JH5”2台),货值合计人民币2960元。同日,经欧*司鉴定,上述涉案手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2010年7月12日,宝安*管理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宝处(2010)176号),认定李*销售手机及其外包装上的“OPPX”标识与欧*司“OPPX”商标相同,认为李*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手机13台、罚款人民币296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宏X通讯店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等,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又查,2008年5月起,欧*司开始生产、销售“OPPX”手机,型号有:A90、A100、A105K、T9、F29、A201、A520、P51,全国统一零售价从998元到2298元不等。

还查明,欧*司为本案预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律师费发票、手机价格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PP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文经营的手机店所销售的手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OPPX”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作为手机零售商,应当知晓原告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进货价格、产品特征上的区别,其以明显低价买卖涉案被控侵权手机,具有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此外,被告未出庭举证其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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