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亦发生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富民外贸城。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深*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