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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泸州**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泸州*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公司“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重庆*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该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泸州*限公司使用的第3320563号“泸州老酒坊”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深圳市*宝*局于2012年11月28日在郑*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万安路19号-3、4的店铺现场查扣52度500ml泸州老窖酒两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2)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泸州老窖”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泸州*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泸州*限公司要求郑*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郑*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泸州*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郑*侵权所受损失或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泸州*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泸州*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郑*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泸州*限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泸州*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泸州*限公司要求郑*以登报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立即停止侵害泸州*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泸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郑*负担人民币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的上诉理由为:涉案的两瓶酒没有上过货架,其也不知具体来源。两瓶酒的市场价格才100余元,一审判决的金额偏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泸州*限公司将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宝安日报上登报道歉;3、立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郑*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郑吉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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