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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广东欧**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欧*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人为广东欧*限公司的“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深圳市*限公司是2011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充电器、车载充电设备等。

2011年11月23日,深圳市*宝安分局在深圳市*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福荣路15号B八楼的工厂查获了侵权手机电池充电器4500个,并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深市监宝罚字(201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4500个手机电池充电器,罚款人民币1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欧*限公司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深圳市*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广东欧*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广东欧*限公司要求深圳市*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东欧*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市*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深圳市*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广东欧*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东欧*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限公司赔偿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欧*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广东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是被人恶意设圈套以致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上诉人经营状况较差时一家名为“深圳X*限公司”的公司给上诉人下了订单,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也是深圳X*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给上诉人的。为了能养活工人,减少人工亏损,上诉人接受了订单。就在快完成订单的时候,上诉人被执法机关查处了。而此时“深圳X*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已无法打通。

二、上诉人不仅没有收到货款,还垫款采购原材料,且已被罚款17100元。原审判处6万元的赔偿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广东欧*限公司将深圳市*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限公司:1、立即停止对广东欧*限公司所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赔偿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广东欧*限公司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深圳市*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广东欧*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深圳X*限公司的委托加工涉案侵权产品,但仅提交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采购订单,且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并没有深圳X*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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