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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与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诉被告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丽**限公司在2002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丽**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丽**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经原告多年经营,该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告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16号自编101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商标和品牌,也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是由被告商铺所出售。另外,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应当告知被告或通知工商进行查处,而不应该直接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3086374、3809517、181514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丽**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的回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

3、(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广东*管理局主办的广*信息网www.gdgs.gov.cn所显示的中国驰名商标名册);

证据2、3拟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4、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2010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拟证明2006-2010年,百丽牌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量及市场销额第一位。

5、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为注册人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百丽品牌女皮鞋。

6、委托(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独占被许可人之诉权。

7、(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6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详情。

8、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调查侵权的公证费用。

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对证据7的无异议;没有收到证据8律师函;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律师费收费过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核定后发出第181514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BELLE”;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鞋、运动鞋(商品截止);注册人为丽华*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该局经核定后发出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BeLLE”;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截止);注册人为丽华*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该局经核定后发出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百丽”;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鞋、靴、裤带(商品截止);注册人为丽华*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中国国*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关于认定百*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丽华*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2月23日,丽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丽华*限公司,受委托人为原告,委托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及“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拍拍网及易趣网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人许可/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拍拍网及易趣网)上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等。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2011年11月23日,广东*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李*向广东*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州市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张*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同李*于2011年10月2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德政北路516号的“e家鞋屋”,李*付款购买女装鞋共三双。其中,鞋内印有‘BeLLE’字样的女装鞋一双,鞋内印有“STACCATO”字样的女装鞋一双,鞋内印有“teenmix”字样的女装鞋一双。同时,李*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付款凭证及收据各一张。随后,李*将所购买的女装鞋、付款凭证及名片交由本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环境及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天在公证处对上述女装鞋进行拍照并装箱贴上封条,连同付款凭证及名片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兹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60号《公证书》的涉案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品为绿色女式皮鞋一双,在鞋垫和鞋底上印有“BeLLE”字母标识。原告认为涉案绿色女式皮鞋上的“BeLLE”字母标识与其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查明的有关事实。

2011年9月9日,经广州市*越**局核准,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16号自编101房登记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批发、零售鞋、服装、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9日至长期。

原告表示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因公证保全了三个不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已分别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200元。另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肖*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交已付律师费20000元的结算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丽华*限公司是“BELLE”、“BeLLE”、“百丽”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丽华*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丽华*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取得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使用上述涉案商标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6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皮鞋。被控侵权皮鞋与原告第1815147、3809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皮鞋的鞋垫和鞋底处印有的“BeLLE”标识与本案“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英文文字及拼写结构完全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与本案“BELLE”(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英文文字及拼写结构相似,只是英文字母存在大小写之分,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皮鞋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被控侵权皮鞋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又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不清楚被控侵权皮鞋是否是由其经营的店铺所出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上述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举证证实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金额超过该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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