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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泸州**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泸州*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公司“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重庆*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该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泸州*限公司使用的第3320563号“泸州老酒坊”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深圳市*宝*局于2012年12月11日在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工业大道第二十幢(第一层3号铺面)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丽华源商行现场查扣52度500ml泸州老窖酒1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泸州老窖”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泸州*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泸州*限公司要求朱*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朱*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泸州*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朱*侵权所受损失或朱*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泸州*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朱*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泸州*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朱*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由于泸州*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泸州*限公司要求朱*以登报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立即停止侵害泸州*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为: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的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6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上诉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上诉人所认为的因上诉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为200元。

二、被上诉人系典型的知假买假,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能据此认为上诉人是侵害商标权。

三、被行政查处时,涉案店面已经转让,只是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泸州*限公司将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宝安日报上登报道歉;3、立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朱*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朱*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以及被行政查处时涉案店面已经转让,只是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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