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申请执行人)广东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追加人潘*,女,汉族。

被执行人谢*,男,汉族。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261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潘*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申请人谢*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谢*春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深圳市南山区某移动电话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至今已经营5年多。另经申请人查询,谢*春与潘*春于1998年6月12日在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某区婚字第0753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执行人谢*春开设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南山区某移动电话商店”的经营期限在其婚姻登记期限内,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体经营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追加潘*春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26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债务2117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追加人潘某春、被执行人谢*春送达听证通知。但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及被申请人户籍地址等均未能实现有效送达,经查被执行人谢*春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某移动电话商店也已转让,被申请追加人潘某春、被执行人谢*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追加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听证调查,被申请追加人无法行使抗辩权,难以确保审查过程中准确查明事实,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请求追加潘*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26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潘*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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