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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川某集团公司使用的“五粮液”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五粮液”是我国首批“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也是我国白酒行业最著名、最有价值的品牌之一,根据权威部门评估,“五粮液”的商标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受我国法律的重点保护。四川某集团公司是原告的母公司,“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自2006年1月1日起已由母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近年来,四川某集团公司接连收到消费者及当地合法经销商的投诉,称被告批发、零售假冒的“五粮液”酒。经该公司打假维权办公室工作人员摸底调查,确认被告确实存在批发零售假酒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掌握证据,该公司委托深圳市某知识产权公司办理证据保全手续。2011年1月1日,深圳*证员和深圳市某知识产权公司的代理人来到被告的商店,现场购得“五粮液”一瓶,支付了7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该封存的五粮液酒送至广东省*圳服务站做了检测,由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处购买的五粮液酒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严重侵害了五粮液品牌的知识产权及商业声誉。打击销售伪劣食品也是近年来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重点,社会关注热点。被告作为一家名烟名酒行,每天都有消费者在该商店购买烟酒,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名酒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的身体造成伤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川某集团公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给予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五粮液”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假冒产品;2、被告支付公证费、检测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由宜*液酒厂在第36类注册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某酒厂,注册有效期限变更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注册类别变更为第33类,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酒。2002年11月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又续展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于1998年由四川省某酒厂在第33类注册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2008年6月12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其又将以上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长期有效。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7年7月,五粮液酒系列产品被国际名牌标志组织授予国际名牌认证证书;2002年1月,中国*协会授予“五粮液”牌五粮液(大曲浓香52、39)“中国名酒”称号;2007年11月8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作为中国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四川*限公司营业额和销售额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2010年9月15日,由北京名*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此外,“五粮液”品牌还获得了中华老字号证书、1915年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奖章等多种荣誉。

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某知识产权*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年1月1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彭*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地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店,现场购得“五粮液”酒一支,出厂批号为“8518683”,出厂日期为“2010/02/08”,并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名片上显示“XX烟酒茶、余生、深圳市南山区XXX”及手机号码等内容,收据内容是“五粮液酒一瓶,单价700元”,收据印章内容显示有“XX烟酒茶”的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上述购物过程制作成(2010)深证字第199680号《公证书》。

2011年1月7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送至检测,广东*测中心对该酒样外包装指标进行检验后,得出编号为GDLT(SZ)-TF-939的《酒类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1年1月18日,四川*限公司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并进行索赔。

2011年2月24日,四川*限公司证明,其公司39%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809元/盒;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889元/盒。

原告还提交了于“凤凰网”上打印的文章《五*集团有望成为2011央视广告标王》,证明其每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其“五粮液”品牌,仅在中*视台投入的广告就达4.05亿。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检测费人民币21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五粮液”商标价值《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价格证明、(2010)深证字第199680号《公证书》、《酒类产品检验报告》、《律师函》和邮递单、《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证明》、巴拿马国际博览会获奖证书、金质奖章及名酒称号获奖证书、《国际名牌认证证书》、《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证明》、《五粮液集团有望成为2011年央视广告标王》的新闻报道、检测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由四川省某酒厂分别于1982年和1998年注册,并分别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和2018年9月13日,该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2004年5月7日经受让,四川*限公司取得了以上二注册商标,其依法对该二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之后,四川*限公司又将该二注册商标独占性许可给原告进行使用,原告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五粮液”酒是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地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店购得,该地址及字号名称与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地址及字号名称相同,本院确认涉案“五粮液”酒由被告进行销售。经广东*测中心检测,涉案“五粮液”酒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即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8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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