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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有限公司与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化、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川*集团公司使用的“五粮液”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五粮液”是我国首批“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也是我国白酒行业最著名、最有价值的品牌之一,根据权威部门评估,“五粮液”的商标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受我国法律的重点保护。四川*集团公司是原告的母公司,“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自2006年1月1日起已由母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近年来,四川*集团公司接连收到消费者及当地合法经销商的投诉,称被告批发、零售假冒的“五粮液”酒。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深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销售发票。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该封存的五粮液酒送至广东省*圳服务站做了检测,由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处购买的五粮液酒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严重侵害了五粮液品牌的知识产权及商业声誉。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的身体造成伤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假冒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由宜*液酒厂在第36类注册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液酒厂,注册有效期限变更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注册类别变更为第33类,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酒。2002年11月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又续展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于1998年由四川*液酒厂在第33类注册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2008年6月12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其将“五粮液”文字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

”图形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四川省*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7年7月,五粮液酒系列产品被国际名牌标志组织授予国际名牌认证证书;2007年11月8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作为中国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四川省*有限公司营业额和销售额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

”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9月15日,由北京名*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此外,“五粮液”品牌还获得了中国酒王称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奖章等多种荣誉。

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年1月1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彭*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店,现场购得“五粮液”酒一支,出厂批号为“85186218”,出厂日期为“2010/01/11”,并当场取得“广东省深圳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上述购物过程制作成(2010)深证字第199688号《公证书》。

2011年1月7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送至检测,广东*测中心对该酒样外包装指标进行检验后,得出编号为GDLT(SZ)-TF-947的《酒类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2年1月1日,四川省*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52度“五粮液”(普通装、500毫升、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1109元;39度“五粮液”(普通装、500毫升、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1009元。

原告还提交了《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等文章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商标知名度投入巨额金钱。

以上事实,有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五粮液”商标价值《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价格证明、(2010)深证字第199688号《公证书》、《酒类产品检验报告》、《授权书》、巴拿马国际博览会获奖证书、金质奖章及酒王称号获奖证书、《国际名牌认证证书》、《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证明》、《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等文章的新闻报道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四川省*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原告经四川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五粮液”酒是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店购得,该地址及字号名称与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地址及字号名称相同,本院确认涉案“五粮液”酒由被告进行销售。经广东*测中心检测,涉案“五粮液”酒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即不是原告生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属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五粮液”及“

”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相同,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商誉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8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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