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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知产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teenmix天美意”,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商品项目,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

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向原告颁发《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根据调查统计,原告所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2006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三名和销售额第四名、2007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8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9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亦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天美意牌女皮鞋2006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2007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三位、2008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二位。

2010年5月31日,被*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基中路X号的深圳*品批发城三层A区309X号铺位租赁给被告陈*使用,该铺位建筑面积为17.64平方米;被告陈*使用该铺位的经营范围为鞋;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转让或转租该铺位,必须征得被*公司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若被告陈*未得被*公司允许完善手续而擅自转让或转租该铺位,则视为被告陈*违约,转让及转租行为无效;该铺位必须于2010年6月8日起达到正常营业状态并按时正常开门营业,否则视为违约,被*公司有权按每天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向被告陈*收取违约金,超过七天仍未达到正常营业状态并未正常开门营业的,被*公司除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等。同时,被*公司与陈*还签署了《深圳*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公约》,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附件,该合同规定被告陈*应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内容。

同日,被告陈*签署《关于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被告陈*承诺不在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自愿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处理,自愿接受被告义*司按《商铺租赁合同》和《经营管理公约》进行处理。

2010年6月2日,被告陈*与案外人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由于资金未到位、工商登记未完成等原因,暂时无法按时营业,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三层A区309X号铺位转租给案外人陈*,案外人陈*须于2010年6月8日起开始正常营业,该铺位转租期限暂定为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等。被告义*司称是被告陈*擅自与案外人陈*签订转租合同的,没有得到被告义*司的允许,被告义*司对该份转租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2010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与广东*圳公证处公证员董*、工作人员莫*来到深圳市龙*发城三楼A309X号店铺。在公证员董*、工作人员莫*的现场监督下,冯*现场购买了“百*”女鞋二双、“天美意”女鞋一双、“TATA”女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冯*保管。据此,广东*圳公证处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2010)深证字第115014号《公证书》。2010年8月9日,原告向广东*圳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但原告称该笔公证费为几个案件的公证费用,涉及本案被告陈*A309X号店铺的公证费用仅为人民币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打开(2010)深证字第115014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及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抬头标注“志成外贸鞋业A309X”字样,名称及规格为“凉鞋”;封存物品内有一个蓝色鞋盒,鞋盒上有teenmix及天美意的标识,鞋盒内有一双白色女士凉鞋,鞋子的内底和外底均有“teenmix”标识,鞋盒内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有“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及新百丽鞋业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装鞋的环保袋上有teenmix及天美意的标识。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的鞋盒、鞋底上所标注的“teenmix”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44406X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此外,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每双140元,与同类型正品商品价格相差较大。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的鞋盒印刷和鞋子较为粗糙,做工、用料与正品不同,也缺乏正品鞋子应含有的专属条码,明显与正品不符。

原告于2010年与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义乌公司之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肖*、李*、王*为案件代理人;参照国家律师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律师费为人民币2万元,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止等。

2010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向被告义*司、被告陈*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在深圳*批发城三楼A309X档铺位销售印有“百丽”、“BELLE”及“BeLLE”、“teenmix天美意”、“TATA他她”等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

2010年8月24日,被*公司向被告陈*经营的深圳*批发城三楼A309X档铺位发出《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商户违规(违约)整改通知》,告知陈*因其商铺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已经严重违反了《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公约》及《市场营业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陈*于2天内把涉案侵权产品下架整改,若逾期不予整改,市场管理部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并由被告陈*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案外人陈*在该份《通知》上签名确认,签的是“陈*”的名字,被告陈*确认系由陈*在该份《通知》签名。

被告义*司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布料等商品;展览展品设计、策划;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经营管理;投资开办市场等。

被告陈小冰系深圳市龙岗区冰X女鞋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系女鞋,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经营场所系深圳市龙*区鸿基中路6号深圳*批发城三层A区309X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陈*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义*司是否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如果被告陈*构成侵权,则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作为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teenmix天美意”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女鞋,在鞋子的内底、外底及鞋盒上均使用“teenmix”的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2010)深证字第11501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陈*所经营的深圳*批发城三楼A309X档铺位向原告销售了涉案女鞋,但被告陈*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故被告陈*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陈*辩称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陈*经营,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义*司对被告陈*与案外人陈*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义*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深圳*批发城三楼A309X档铺位的注册经营人为被告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2010)深证字第115014号《公证书》中所附带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明显为经营深圳*批发城三楼A309X档铺位的被告陈*,而非被告义*公司。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交易主体包括被告义*公司,更无法证明被告义*公司为涉案交易行为的收款人或获利人。此外,根据被告义*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义*公司只是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陈*进行经营,被告义*公司已在《商铺租赁合同》、《关于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深圳市义*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公约》中约定被告陈*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被告义*公司亦向被告陈*发出《深圳市义*小商品批发城商户违规(违约)整改通知》,要求被告陈*即刻下架和暂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可见,被告义*公司在收到原告关于被告陈*的商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函件后,积极主动地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被告陈*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义*公司为被告陈*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义*公司与被告陈*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陈*理应为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陈*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陈*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陈*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陈*经营时间较短、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较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第144406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具体理由为:一、涉案档口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晚于上诉人证据保全的时间,即被上诉人陈*侵权时,属无照经营,没有经营资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认定。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其不仅仅是出租方,其与档口的关系也不仅仅是租赁关系,其参与了档口的经营,与档口是租赁加合作经营的关系,其与案涉档口分享侵权收益,二者的经营及获利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共同经营关系。二者具有共同利益、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长期容许涉案档口无照经营,提供场地及无照经营便利,借用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五、在档口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市场的开办方承担侵权责任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审判共识。六、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甚至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也不利于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将深圳市*城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城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市*城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为本案一审被告后,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陈*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对陈*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否应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为: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与陈*不仅是租赁关系,还是共同经营关系,且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为陈*提供场地、容许陈*无证经营,为陈*的经营提供便利。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首先,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将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三层A区309X号铺位租赁给陈*使用,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陈*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共同经营关系;其次,涉案商铺的注册经营人为陈*,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主体是陈*,即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是租用涉案商铺的陈*;再次,在本案中,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不仅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陈*等商贩提供场地,还提供物业管理等综合性配套服务,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可以因此获得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定,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为陈*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

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开办深圳*品批发城的市场管理公司,本质上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认定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否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如果深圳市*城有限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义务,其主观上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与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公约》以及《关于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证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在与商户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时,明确告知商户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深圳市*城有限公司积极提供商户的资料,未导致上诉人无法追究直接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其次,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之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即向陈*发出《深圳*品批发城商户违规(违约)整改通知》,要求陈*即刻下架和暂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可证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在知道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后积极主动地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尽到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注意义务。再次,关于陈*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下开业经营,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疏忽管理的过失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品批发城是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集散地,深圳市*城有限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为了统一管理商户的经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约定商户在规定时间达到正常营业状态并正常开门营业,证明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对商户提出合法经营的要求,而商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以签订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且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属行政登记,何时取得营业执照并非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或商户所能决定,商户从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合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一个合理的宽限经营期,不能因为商户无照经营过程中出现销售侵权的行为,就认定市场管理者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存在疏忽或者故意的主观过错。据此,虽然深圳市*城有限公司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为直接侵权人陈*提供了场所便利,但深圳市*城有限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深圳市*城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陈*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一审判决考虑因陈*经营时间较短、对上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较轻,故酌定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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