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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锦**限公司与四川绵**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诉被告珠海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南春酒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南春酒厂诉称:原告获得“剑南春”、“JNC(图案)”商标在我国第33类商品的注册。同时“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接受餐饮服务的消费者销售假冒“剑南春”及“JNC(图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因维权需要,原告向广东*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6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派公证员、工作人员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原告鉴定,涉案“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白酒。被告销售假冒“剑南春”及“JNC(图案)”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8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20元,公证费330元,律师函快递费17元),合计8967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剑南春酒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商标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驰名商标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鉴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证据5、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锦绣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系四川*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春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7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第3820776号“JNC(图案)”商标系原告于2005年10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锦绣华*司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住所位于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66号2层商场。

2010年6月30日,广东*州公证处出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260号《公证书》载明:广东*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调查“剑南春”商标被侵权的事项。2010年6月20日,广东*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余*与广东*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胡*、工作人员郭*来到珠海市拱北区桂花北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锦绣华文酒楼”字样的饮食店,余*在该饮食店外面进行了拍照,进入该饮食店后,余*在该饮食店进行了餐饮消费,同时在该饮食焦店购买了一瓶显示“剑南春”字样的酒,但没有打开该酒包装饮用。余*结账时总计支付人民币620元,并取得发票八张,发票号码分别为:39190036、39190037、39190038、39190039、39190040、39190041、69082422、69082423。余*取得上述酒和发票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和工作人员郭*保管。2010年6月22日,余*在广州*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胡*和工作人员郭*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由余*保管。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就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出具“川剑鉴0009184号”鉴定证明书,鉴定方法为系统内物流码查询、激光笔、施*检测窗,鉴定结论为所封存物品为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及第3820776号“JNC(图案)”商标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及第3820776号“JNC(图案)”商标分别由原告受让取得和注册取得,原告对该两项商标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26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公证封存的“剑南春”酒系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公证书》(附实物)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原告采用系统内物流码查询、激光笔、施*检测等方法对公证保全的白酒外包装盒进行了鉴定,并认定公证保全的白酒系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至于商品本身的真假则在所不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及第3820776号“JNC(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原告制造或授权他人制造。因此,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8967元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330元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取证消费620元,虽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根据公证书的载明,该发票金额包含了餐饮和白酒两部份消费,因原告主张的权利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诉讼标的只涉及到白酒,本院参考“剑南春”52白酒的市场价格,部分支持该680元中的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函快递费17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发票,考虑到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820776号“JNC(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17元,由原告四*厂有限公司负担404.84元,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16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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