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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公司与缪庆金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1911752号“滅害靈”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见附件图一)已注册多年,是用于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持有人,一直致力于该商标及其商品的宣传推广,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杀害虫剂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正因原告品牌的成功和消费者的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严重侵蚀了原告正品的市场份额,假冒仿冒产品也因质量低下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的“滅害靈”文字及图形(见附件图二)、“滅蟲寳”文字及图形(见附件图三)商标的瓶装喷雾剂厂家或销售商未得到原告授权,为仿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原告应当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维权;二、公证人员到被告店铺说要买灭害灵,因被告只售灭虫宝,于是从他人店铺调货卖给原告,原告起诉维权之前未警告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2013)粤广海珠第10492号公证书(1份,原件)、公证购买的实物三瓶,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代表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公证。

4、公证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200元,发票开具的2400元系284、286两案的共同费用。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山市*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成为注册号为第1911752号的“滅害靈”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2010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06年9月,中山市*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灭害灵牌气雾剂被国家质*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8年10月,中山市*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灭害灵牌家用杀虫剂被广东*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2013年3月29日,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贾*另委托姜*随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一门面标示为“庆金百货”的商店,在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三瓶,获得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庆金百货商行”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0493号公证书。后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同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后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9.5元。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庆金百货商行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两瓶是突出使用“滅蟲寳”,一瓶突出使用“滅害靈”,这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背景都使用箭头向下的箭型标志,标识的构成、排列方式与原告所有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滅蟲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滅害靈”完全不同,消费者不会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滅害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滅害靈”正上方的图形不同,厂家地址不同,条形码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的两款产品标识外层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箭头向下的箭型标志,箭型标志内都为上下结构,由上方图形、英文字母或文字、下方主体汉字构成,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主体部分汉字“滅蟲寳”、“滅害靈”在构图上所占比例较大,超过其上方的“全美国际Qunme及图形”、“TONGDA及图形”,属突出使用。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主体部分“滅蟲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主体部分“滅害靈”字样字体相同,但两者有两个字读音不同,呼叫差异较大,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不会对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品所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知名度,因此,本院认定该款被诉侵权“滅蟲寳”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即该款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主体部分“滅害靈”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主体部分“滅害靈”的三个字音、形、义均相同,虽然其“滅害靈”字样上方的图形与拼音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不同,但其标识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感官效果十分相似,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品曾经获得过《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曾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容易对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该款被诉侵权“滅害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该款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有正规进货渠道,原告应当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维权,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滅害靈”系从别的店调货卖给原告的,且原告起诉维权之前未警告过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就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说明其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被告作为专门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的经营者,其识别涉案产品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行业的经销商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是否警告被告不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被告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为日常家用小商品,被告店铺位于中小商品批发市场,其售价相对低廉,获利也相应较小,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000元。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公司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缪*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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