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诉凌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凌某某、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凌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网上,以“lingqiuju2013”的网名,未经原告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原告或者原告授权开设,销售的是原告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凌某某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商标商铺后,销售带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凌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为制止被告凌某某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3757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凌某某应赔偿原告共1013757元。

被告某某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铺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被告凌某某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名义在某某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被告凌某某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735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原告是“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侵权商标是注册商标,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凌某某通过开设网店,大量销售带有“以纯”标识的服装及交易记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对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极大伤害。

证据5、电子投诉记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网络商城开办人,未尽监管职责,任被告凌某某公开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维权时不予协助,在原告向其告知被告凌某某的侵权责任行为后仍不予处理。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网上擅自销售“以纯”服装构成了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证据8、侵权会员信息披露申请。证明“lingqiuju2013”真实身份是凌某某。

证据9、向被告凌某某购买侵权衣物的电子记录。证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0、购买时收货的快递单。证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购买过程公证)。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郭某某是以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13、授权委托书。证明郭某某将“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商标授权以纯集团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从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答辩人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答辩人也在其公布的《某某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某某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某某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与贸易相关的服务地点。某某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和卖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某某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因此,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被告凌某某在某某网上发布涉诉信息构成侵权,答辩人也不构成侵权。答辩人并非涉诉信息发布的直接行为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即答辩人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之前,答辩人根本无从得知,答辩人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某某网收到原告的投诉、本案的起诉状及法院随后寄来的证据后,对被告凌某某的店铺进行了监管,确认涉案产品确实已经不存在。就涉案产品的发布,某某网不存在主观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答辩人对某某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信息服务提供者仅对明显违法信息负有审查义务。被答辩人指控的涉诉信息并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某某网无法在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前得知这些信息是否为违法信息,故没有义务在权利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信息为违法信息前停止这些信息的传输。生效判例认定答辩人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信息发布者及发布的信息仅有事前身份审查及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答辩人也曾涉入其它权利人请求其承担因某某网商品信息发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案件中,这些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为某某公司对信息发布者及其发布的信息仅有事前身份审查及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答辩人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在《某某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某某商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答辩人要求所有的某某网上的卖家必须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对于要在某某网站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卖家会员,只有通过(中国*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支付宝身份认证后才能发布信息,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身份审核的注意义务。某某网在收到起诉状后,将凌某某的店铺进行了监管并确认涉诉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某某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某某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某某规则》第61条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某某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铺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证明某某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证据4、某某知识产权投诉处理后台截图。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对涉诉商品信息做删除处理,尽到了事后注意的义务。

证据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2号公证书。证明某某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图片已经不存。

证据6、(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2012)吉*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7共同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断开连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交的13份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3、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8、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8、10、11、12、13的合法性,被告某某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8、10、11、12、13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合法性,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郭某某系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118078号(“YISHion”)、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商标注册人是郭某某,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上述三商标均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和第1293407号商标是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06年5月9日和2006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郭某某的。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第4118079号的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22号)于2005年12月31日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发现被告凌某某在某某网上以“lingqiuju2013”的网名开设网店销售“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同年5月11日,原告郭某某以东莞*有限公司为投诉方,向被告某某公司采取电子投诉方式投诉。同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华公证处于6月4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430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七色光,主营以纯t恤、衬衫、长袖…共96件月销176笔,lingqiuju2013的事实。同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华公证处于7月17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5772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原告的委托人王*在某某网上向卖家lingqiuju2013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同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华公证处于7月22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5983号公证书,公证书及所附相片证实原告的委托人王*签收涉案商品邮件过程及所购商品实物的事实。同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华公证处于7月23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600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原告的委托人王*通过网络确认订单及支付宝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2013年5月24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被告某某公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覆盖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某某网(www.taobao.com)是被告某某公司注册经营的域名,《某某网服务协议》、《某某规则》是某某网根据其经营性质所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其中设定了某某网使用的一般流程:在某某网发布信息的用户需先注册为某某网会员,用户通过会员注册获得某某网提供唯一编号的某某账户,用户可以通过对账户设置会员名和密码,并以此会员名和密码登陆使用某某网服务。同时,会员账户与通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后,会员方可在某某网上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对其他会员进行评价、参加某某组织的活动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务及技术服务。

2011年9月27日和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向浙江*塘公证处分别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分别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第6100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放置《某某规则》和《某某服务协议》。《某某规则》第六十一条(二)载明:侵犯知识产权的,某某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某某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载明:……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6份处理投诉方东莞*有限公司的投诉截面图显示:投诉任务生成时间:2013-05-1413:06。任务审核时间::2013-05-2714:50。目前状态:审核通过。2013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凌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图片信息已删除。

被告凌某某系通过注册获得某某账户成为某某会员,并通过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支付宝身份认证,其在某某网上以“lingqiuju2013”的网名开设网店,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13757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000元(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年)为估算金额,无相关票据,证据保全公证费用3757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均有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关于被告凌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原告郭某某是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和第1293407号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凌某某未经原告郭某某的许可,在网店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郭某某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且以“以纯”作为主营商品进行宣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凌某某销售上述商品系侵犯了原告郭某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凌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图片信息已删除。由此可见,被告凌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被某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状态已消除,对于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其“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已实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凌某某进行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凌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凌某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前提。首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某某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买家和卖家在某某公司提供的网站平台上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某某公司对于被告凌某某在某某网上的注册及销售商品的行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某某公司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在其网站内明确登载《某某服务协议》和《某某规则》,使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获知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并且某某公司要求所有的某某网上的卖家必须通过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宝身份实名认证,对被告凌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登记,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事先审查义务方面亦不存在主观过失。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以东莞*有限公司作为投诉方,在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投诉时,只提供了某某网上有侵权商品的6个侵权链接,投诉理由载明:……经核查,我司也从未生产过以下链接中的服装,……。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原告的投诉要求,于同年5月14日完成了任务生成,5月27日进行任务审核,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6个链接进行了删除处理。原告虽举证了同年7月1日从凌某某的网店购买到了涉嫌侵权商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涉嫌商品购自于其向被告某某公司投诉的6个链接中的任何一个链接地址。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后,又对凌某某的网店进行监管,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凌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图片信息已删除。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在事后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被告凌某某的网店进行了监管,已履行了相应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凌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凌某某赔偿其损失10137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失和合理开支。首先,关于侵权损失。由于原告郭某某对其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凌某某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原告郭某某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综合因素,对被告凌某某应赔偿侵权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为5000元,对于超出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理开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证据保全公证费用3757元,律师费用10000元,均有相应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且原告有实际委托的公证保全证据和律师出庭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75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3.81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