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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诉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陈*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20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2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前答辩人收到的证据材料原告无主体资格证明,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刘*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从未销售原告所指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作为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明“收据”,也不是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出具。所以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被告。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存在。1、“收据”,无出具日期,更不是答辩人出具。原告用无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事实,是没有证明效力的。由此引起的以后的公证书证明更加没有证明效力。“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名片随处可得,名片名称与“收据”具名也不相符。名片更加有力证明了收据不是本店出具。2、(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5号公证书出证过错不合法,一是涉及答辩人的事项取证时公证员未向答辩人表示身份,更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二是取证过程中只有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不符合取证时应有三人在场的规定(对方的代理人不应当当公证工作人员吧?)。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所以,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滥用诉权,侵害答辩人的权利,造成答辩人商业信誉和经营效益受到损害,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知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曾被主为漳州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四,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五,各大媒体关于砂轮切割片破裂伤人的报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五,我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卓*(中国台湾)。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和砂轮(机器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已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福建*公证处出具(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证明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2010年4月24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建*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有限期三年)。2011年12月13日,福建*江公证处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另查,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经营场所为惠阳区淡水叶*东路100号(原大埔叶*东路3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承接室内水电安装,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与福建*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及其工作人员陈*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叶*东路98号隔壁(隔小路,往大门牌号方向),入口处标有“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的监督与记录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据》,并提供了一张名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及张*将上述物品、收款收据、名片带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北路35号的7天连锁酒店422号房间,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编号为0224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最后,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对应性标记后分开存放并进行临时签封,最后交张*保存。据此,福建*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5号《公证书》。原告因上述公证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福建*江公证处支付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5号《公证书》所封签的一个黄色信封(信封上盖印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章,标有编号“0224新发记”),该信封内所封存有一盒砂轮切割片实物为和一个白色小信封。白色信封,信封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2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惠阳区淡水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收款专用章。名片上标识“刘*”“新发记五金交电商行”,地址惠阳区淡水叶*东路100号以及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信息。涉案砂轮切割片实物无外盒,有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砂轮片,砂轮片上均标识有“一比多”商标。经本院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版产品在内包装膜和材质上确有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砂轮片与原告第3048035号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否认(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5号《公证书》所记录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而被告作为一家小本经营零售商,且其服务范围并不属于大规模批发,故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厦门*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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