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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诉被告林某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诉被告林*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公司诉称:原告的“步步高”和“BBK”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34489号和第163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多年来,原告在其品牌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步步高”系列产品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2005年4月,“步步高”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原告旗下产品一直是音乐手机的代表,“步步高”手机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成为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2013年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BBK”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手机产品进行公证取证,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BBK”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在《广西日报》和《玉林日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宇未就原告步*公司的诉请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载明北流市某通讯器材店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和第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分别为第1634489号和第1634490号;

4、国家商标局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步步高”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3)粤莞南华第0017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

7、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8、步步高(BBK)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及款式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手机价格也极其低廉。

被告林某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林某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步步高”、“BBK”(三字母均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字母B的内空部分作了填满加黑印刷)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01年9月14日分别取得第1634489号和第1634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已被核准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生产的“步步高”、“BBK”手机投放市场以来,以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国内市场,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步步高”、“BBK”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多年来,数次荣获包括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荣誉。2013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广东*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流市某路标识为“中国移动通信某手机城”的商铺,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中国移动通信北流某通信手机商品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载明:“品名型号:i808,价格330元,串号:125492”。随后,杨*对被告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东莞*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724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购物品、销售单等予以封存。经当庭拆封,在上述杨*所购手机正面、背面电池盖及内屏幕下方均印有“BBR”字样,机仓内印有“BBRi808,IMEI:353598626125492”,手机包装盒和电池上均印有“BBR音乐手机”字样。被控侵权手机上“BBR”中字母B的内空部分和字母R的上内空部分均作了填满加黑印刷。包装盒内还附有充电器、耳机、使用手册等。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宇经营的北流市某通讯器材店于2012年1月1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步步高”和“BBK”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步*公司,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34489号和第1634490号,原告享有的“步步高”和“BBK”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被控侵权商标“BBR”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有两个字母完全一致,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两者使用的字体也均为黑体加粗字体,被告的“BBR”中的字母“R”上内空部分作了填满加黑印刷,原告的“BBK”与被告的“BBR”高度近似,在隔离比较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辨别,根本不会注意字母“K”和“R”的区别,两者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两商标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BBK”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侵犯的仅是“BBK”即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侵犯“步步高”即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步*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某宇赔偿原告广东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宇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市五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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