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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诉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被告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陈*和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20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2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有诉讼的所谓侵权产品来源做一个回应:该商品时一名推销员,声称一比多很好用,当时我没有听说过这个牌子,立即拒绝。但改名推销员执意要留下1盒切片,让我们免费使用,之后不久被人买走,再没卖过这个商品。现在回想起来应该就是被答辩人买走。因时隔太久,故无法找到那个推销员的名片。(二)答辩人所销的商品并非侵权产品,而是被答辩人更换包装前的产品。(详情参考一新网站:(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表示质疑。1、公证处自受理公证起,15个工作日应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经超过了期限。2、公证书上只有一位公证员,虽然也有一位见证人,但是公证书上并没有见证人的合理解释,并且见证人也没有在公证书上签名表示其见证的经过,那么就无法确定是否有见证人,见证人陈*也为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公协字(2004)023号2004年9月9日)第八条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和方法的要求,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紧急情况下,可以有一名公证员和一名见证人进行;见证人应当有公安机关、居(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其他非厉害关系人担任。3、公证员取证经过从始至终没有告知答辩人,没有出事公证员的证件,所以无法确定公证员和见证人是否有来过。同样也不排除被答辩人和公证员及见证人之间存在其他因素的利益关系。4、封存证据的封口即没有公证处所盖的公章,也没有公证员及见证人的签名,而该证据是否保存在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那里,故此也无法确定该商品就是当初被取证的商品。5、出具鉴定书的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私自鉴定给出的结果,而不是国家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鉴定部门所给出的鉴定结果,况且鉴定书上也没有被答辩人所谓正品的陈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参与第三方的鉴定,所以该鉴定报告时无效的。6、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5520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使用。即使答辩人真实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权其商标的“一比多”砂轮片,而答辩人当时出售的金额指示20元,其中又有多少利益?更何况答辩人所销售的并不是侵权产品!但是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漫天要价25520元,侵权损失的费用是如何计算而来的。(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根据最*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一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打着商标侵权的幌子,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是严重的恶意打假(据答辩人所致,被答辩人对全国几千家五金小商户进行起诉所谓侵权打假,要求每家赔偿2-5万不等)。因此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5520元的损失赔偿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表示质疑。1、为何一年多后才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一比多”商标2013.5.27到期。为什么被答辩人要为一个要过期,而且不续期的商标而在市场展开所谓的打假?为什么发现后不让答辩人马上停止侵权行为,而是一年多后才提起民事诉讼。被答辩人所谓的打假是为例商标名誉权?为了广大客户?还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2、销量减少的依据:被答辩人起诉书声称其“一比多”砂轮切片在惠州市市场销量大量减少,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一比多”导致。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广东的销售报表,增减无从说起。为什么有那么多五金店销售的“一比多”,被答辩人不去查生产厂家,为什么不从源头制止。3、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销售的“一比多”质量低劣,在高速运转切割时容易破裂。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声称,在答辩人所购买的25片“一比多”切片全部封存,试问被答辩人如何知道这25片“一比多”质量低劣,会破裂?4、被答辩人声称自己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期告知其停止侵权并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此纠纷。实际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发送律师函,信口雌黄,毫无诚信。(五)被答辩人对此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广东著名砂轮厂家大象相比较,大象厂家有严密的销售体系,货源有单可查。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所谓的销售体系,只承认他们直接厂家发货的才是正品。网上和淘宝上到处都是一比多卖家,为何原告不去网上,淘宝打假,这些如果是假货,请问那么多商家和购买的客户权利如何保障?真正做大品牌和产业的厂家,就算打假,都是去查生产厂家,而不是去祸害同样是受害者的零售商,这样是自掘坟墓。被答辩人“一比多”指示漳州知名商标,影响力微乎其微。在广东几乎无人知晓,为何“一比多”会一段时间集中在惠州市场突然出现,又突然消失?据我所知,但淡水这条街就有几十家五金店中招,针对是因为“一比多”名气大?多行不义必自毙。(六)质疑委托代理协议。1、委托代理协议多处涂改。如果委托协议时一份份打出来,日期如何会出现涂改。2、委托协议上乙方广东赋*律师事务所的代表“陈*”名字伪造。因为乙方代理人名字造假,此份合同无效,赋*律师事务所无权代理厦门*限公司。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时没有依据的,而答辩人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零售商,主营螺丝,为了一家人的升级起早摸黑,奉公守法,老老实实。从全国几千家五金小商户被起诉的行为看被答辩人的目的,完全是借诉讼谋取暴利,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另补充,请出具律师费的费用发票,当事人的签字是伪造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知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曾被主为漳州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四,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五,各大媒体关于砂轮切割片破裂伤人的报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商标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新砂轮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证据二,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卓*(中国台湾)。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和砂轮(机器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已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福建*公证处出具(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证明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2010年4月24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建*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有限期三年)。2011年12月13日,福建*江公证处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另查,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泰五金螺丝商行成立于2009年9月7日,经营场所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4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电器,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与福建*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及其工作人员陈*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49号,入口处标有“中泰五金螺丝商行”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的监督与记录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中泰五金螺丝商行收款收据》,并提供了一张名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及张*将上述物品、收款收据、名片带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北路35号的7天连锁酒店422号房间,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编号为0212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最后,公证员庄*、工作人员陈*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对应性标记后分开存放并进行临时签封,最后交张*保存。据此,福建*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63号《公证书》。原告因上述公证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福建*江公证处支付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63号《公证书》所封签的一个黄色信封(信封上盖印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章,标有编号“0212中泰”),该信封内所封存有一盒砂轮切割片实物为和一个白色小信封。白色信封,信封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2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中泰五金螺丝商行收款专用章。名片上标识“郑*”“中泰五金螺丝商行”,地址广东省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三路中豪国际一楼商铺7-8号以及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信息。涉案砂轮切割片实物显示蓝色的盒面上标注了“”注册商标,并标注了“注册号:3048035”等字样,内有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砂轮片,砂轮片上均标识有“一比多”商标。经本院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版产品在外包装、内包装和材质上确有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砂轮片与原告第3048035号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否认(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63号《公证书》所记录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而被告作为一家小本经营零售商,且其服务范围并不属于大规模批发,故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厦门*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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