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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创越凯特**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创越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凯*优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创越凯*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轴承、轴承专用工具、工装、设备等,其是第1152952号“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第1152952号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从199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09年9月10日,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南宁*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9月12日,南宁*证处公证人员与任*来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创越凯特优公司营业场所),由任*购买了标有“ZWZ”(与瓦*承公司的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轴承一套(型号32220),金额为100元,创越凯特优公司开具了盖有张*经营的南宁市*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任*购买了轴承后,该轴承由南宁*证处保管。2009年9月23日,瓦*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来到南宁*证处,对上述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认为在创越凯特优公司购买的标有“ZWZ”的轴承一套不是瓦*承公司的产品,系假冒瓦*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后,公证人员对本案轴承进行了封存。2009年10月28日南宁*证处出具了(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应瓦*承公司申请,南宁*证处出具《关于瓦房店*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内证字第3775-3794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说明本案轴承在移交申请人之前均由公证员监管。张*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的业主,也是创越凯特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瓦*承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的费用100元、公证费用45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系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创越*公司销售,张*个人经营的南宁市*件经营部为其开具销售发票,其销售的轴承带有“ZWZ”标识,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和创越*公司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认为其销售的轴承来源于案外的第三人,据此主张免除其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张*提供的发货清单本身形式上的欠缺,且不能说明其提供者的身份,其进货渠道明显不正常,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瓦房店轴承公司要求张*、创越*公司停止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张*、创越*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同时,张*、创越*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因形式上的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张*、创越*公司的主营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影响,依法酌情确定包括瓦房店轴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考虑到张*、创越*公司系建材零售商,在专门的五金机电市场经营,销售量相比普通市场上的经营者大,再综合考虑南宁市的消费人口和消费水平,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4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50元,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1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和创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控侵权的轴承不是张*所销售;2、张*所销售的轴承虽然是32220型号,但是商标不是“ZWZ”,而是“YZ”;3、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其公证的轴承不是张*所销售的轴承;4、张*所销售的轴承是从南*泰轴承经营部进的货,有正式发票,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瓦房店轴承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的轴承是张*所销售。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市场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张*开设的店铺内购得本案侵权的轴承,同时向南宁*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依法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所购得的本案侵权轴承由公证处封存。公证处依法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侵权的轴承是张*所销售;2、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并封存的本案侵权轴承是32220型号,使用的商标是“ZWZ”,张*称其销售“YZ”商标的轴承与本案无关;3、南宁*证处的公证人员到销售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上诉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与事实不符;4、张*所销售的轴承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创越凯特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诉讼主张。

根据张*的上诉理由和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张*所销售,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张*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一张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加盖南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欲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宁*经营部进货,有合法来源;证据二系上述轴承产品实物照片,照片显示轴承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是“YZ”,不是“ZWZ”,欲证明其销售的轴承没有使用“ZWZ”注册商标。

被上*轴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发票没有水印,是假冒的发票。另外,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时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不予认可;证据二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二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张*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宁*经营部”购进,而张*在本案一审中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东湛*有限公司”购进,还提交了一份发货清单佐证。因张*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在二审庭审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轴承产品实物照片显示该轴承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创越凯特优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1套,单价95元,销售单位为“广东湛*有限公司”。张*在一审提供该份发货清单是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是从“广东湛*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且数量只有一套。张*在本案二审提供了一份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客户名称为南宁*五金机电经营部,时间2009年5月28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2套,单价95元,总价190元,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张*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是从“南宁*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

再查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瓦房店轴承公司为维护其“ZWZ”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任*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林*与公证人员蒙展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于2009年9月12日来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由任*购买了标有“ZWZ”的滚动轴承一套(型号32220),取得了盖有“南宁市*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01725333),并索要了张*名片一张。所购买的轴承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所封存的轴承交由瓦房店轴承公司保管。

又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南宁*证处封存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物证此前没有拆封过。拆封后所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32220型号滚动轴承一套,轴承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有“ZWZ”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正面下方有瓦房店*责任公司名称,外包装背面有瓦房店*责任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邮编,轴承产品上蚀刻有“ZWZ”标识。

还查明,张*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的业主,也是创越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越凯*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是张*和其妻子胡*两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张*所销售、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瓦*承公司系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瓦*承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证明南宁*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2、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实物;3、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时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及公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从(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创越*公司的营业场所购买,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出具了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系创越*公司和张*共同销售。张*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瓦房店轴承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张*和创越*公司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张*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上诉称其销售的轴承商标是“YZ”而不是“ZWZ”。经公证证明,张*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使用的商标是“ZWZ”,至于张*是否还销售了“YZ”商标的轴承,与本案无关。因此,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上诉还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已证明,2009年9月12日,南宁*证处的公证员林*与公证人员蒙展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同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即创越凯特优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任*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公证员林*在销售现场对任*的购买行为及购买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进行了公证。因此,张*上诉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张*在诉讼中抗辩称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1套,单价95元,销售单位为“广东湛*有限公司”。因该发货清单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作为有效购货凭证的发票,同时,张*不能提供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的“广东湛*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张*以一份发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张*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一份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2套,单价95元,总价190元,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因该发票记载的购物时间、数量、开票单位等内容与一审时其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对于开票单位,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宁*经营部”与“广东湛*有限公司”之间的同一性,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为了证明同一个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张*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和创越凯特优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当同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创越凯特优公司与张*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创越凯特优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者张*、创越凯特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张*和创越凯特优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张*已预交1050元),由张*负担,张*多预交的799元,由本院退回给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代理审判员韦*

代理审判员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宁*区大学东路59号17栋3单元601号房,系南宁市*件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宁市创越凯*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物资机电产品市场内4街新5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创越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凯*优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创越凯*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轴承、轴承专用工具、工装、设备等,其是第1152952号“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第1152952号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从199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09年9月10日,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南宁*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9月12日,南宁*证处公证人员与任*来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创越凯特优公司营业场所),由任*购买了标有“ZWZ”(与瓦*承公司的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轴承一套(型号32220),金额为100元,创越凯特优公司开具了盖有张*经营的南宁市*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任*购买了轴承后,该轴承由南宁*证处保管。2009年9月23日,瓦*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来到南宁*证处,对上述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认为在创越凯特优公司购买的标有“ZWZ”的轴承一套不是瓦*承公司的产品,系假冒瓦*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后,公证人员对本案轴承进行了封存。2009年10月28日南宁*证处出具了(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应瓦*承公司申请,南宁*证处出具《关于瓦房店*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内证字第3775-3794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说明本案轴承在移交申请人之前均由公证员监管。张*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的业主,也是创越凯特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瓦*承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的费用100元、公证费用45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系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创越*公司销售,张*个人经营的南宁市*件经营部为其开具销售发票,其销售的轴承带有“ZWZ”标识,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和创越*公司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认为其销售的轴承来源于案外的第三人,据此主张免除其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张*提供的发货清单本身形式上的欠缺,且不能说明其提供者的身份,其进货渠道明显不正常,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瓦房店轴承公司要求张*、创越*公司停止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张*、创越*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同时,张*、创越*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因形式上的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张*、创越*公司的主营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影响,依法酌情确定包括瓦房店轴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考虑到张*、创越*公司系建材零售商,在专门的五金机电市场经营,销售量相比普通市场上的经营者大,再综合考虑南宁市的消费人口和消费水平,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4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50元,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1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和创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张*和创越*公司共同负担。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控侵权的轴承不是张*所销售;2、张*所销售的轴承虽然是32220型号,但是商标不是“ZWZ”,而是“YZ”;3、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其公证的轴承不是张*所销售的轴承;4、张*所销售的轴承是从南*泰轴承经营部进的货,有正式发票,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瓦房店轴承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的轴承是张*所销售。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市场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张*开设的店铺内购得本案侵权的轴承,同时向南宁*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依法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所购得的本案侵权轴承由公证处封存。公证处依法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侵权的轴承是张*所销售;2、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并封存的本案侵权轴承是32220型号,使用的商标是“ZWZ”,张*称其销售“YZ”商标的轴承与本案无关;3、南宁*证处的公证人员到销售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上诉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与事实不符;4、张*所销售的轴承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创越凯特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诉讼主张。

根据张*的上诉理由和瓦房店轴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张*所销售,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张*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一张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加盖南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欲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宁*经营部进货,有合法来源;证据二系上述轴承产品实物照片,照片显示轴承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是“YZ”,不是“ZWZ”,欲证明其销售的轴承没有使用“ZWZ”注册商标。

被上*轴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发票没有水印,是假冒的发票。另外,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时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不予认可;证据二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二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张*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宁*经营部”购进,而张*在本案一审中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东湛*有限公司”购进,还提交了一份发货清单佐证。因张*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在二审庭审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轴承产品实物照片显示该轴承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创越凯特优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1套,单价95元,销售单位为“广东湛*有限公司”。张*在一审提供该份发货清单是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是从“广东湛*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且数量只有一套。张*在本案二审提供了一份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客户名称为南宁*五金机电经营部,时间2009年5月28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2套,单价95元,总价190元,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张*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出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是从“南宁*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

再查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瓦房店轴承公司为维护其“ZWZ”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任*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林*与公证人员蒙展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于2009年9月12日来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由任*购买了标有“ZWZ”的滚动轴承一套(型号32220),取得了盖有“南宁市*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01725333),并索要了张*名片一张。所购买的轴承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所封存的轴承交由瓦房店轴承公司保管。

又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南宁*证处封存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物证此前没有拆封过。拆封后所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32220型号滚动轴承一套,轴承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有“ZWZ”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正面下方有瓦房店*责任公司名称,外包装背面有瓦房店*责任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邮编,轴承产品上蚀刻有“ZWZ”标识。

还查明,张*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的业主,也是创越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越凯*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是张*和其妻子胡*两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张*所销售、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瓦*承公司系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瓦*承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证明南宁*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2、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实物;3、瓦*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轴承时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及公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从(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创越*公司的营业场所购买,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宁市*件经营部出具了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系创越*公司和张*共同销售。张*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瓦房店轴承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张*和创越*公司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张*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上诉称其销售的轴承商标是“YZ”而不是“ZWZ”。经公证证明,张*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使用的商标是“ZWZ”,至于张*是否还销售了“YZ”商标的轴承,与本案无关。因此,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上诉还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南宁*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已证明,2009年9月12日,南宁*证处的公证员林*与公证人员蒙展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同到南宁市大学东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4街新5号商铺,即创越凯特优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任*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轴承,公证员林*在销售现场对任*的购买行为及购买的本案被控侵权轴承进行了公证。因此,张*上诉称公证人员没有到销售现场公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张*在诉讼中抗辩称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1套,单价95元,销售单位为“广东湛*有限公司”。因该发货清单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作为有效购货凭证的发票,同时,张*不能提供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的“广东湛*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张*以一份发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张*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一份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货物名称轴承,规格32220,数量2套,单价95元,总价190元,开票单位为“南宁*经营部”。因该发票记载的购物时间、数量、开票单位等内容与一审时其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对于开票单位,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宁*经营部”与“广东湛*有限公司”之间的同一性,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为了证明同一个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张*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和创越凯特优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当同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创越凯特优公司与张*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创越凯特优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者张*、创越凯特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张*和创越凯特优公司共同赔偿给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张*已预交1050元),由张*负担,张*多预交的799元,由本院退回给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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