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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至德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器材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多年来一直是奥运会、世界锦标赛等世界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原告依法受让享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由周*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并于2007年核准转让给原告。199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经查,被告营业期间肆意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球类器材商品。2011年10月15日,广州*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突出使用“红双喜”和“DHS”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员依法将上述物品封存保管,并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后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红双喜”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商品,不仅欺骗广大消费者,更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92元(含购买侵权商品所花费成本42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代理人涉嫌伪造公章,本案很有可能不是原告提出,而是代理人擅自虚拟出来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相关文书、证据中原告的公章不一致,其中必有虚假或均为虚假。如果诉状公章虚假,则原告未提起诉讼。我方有理由相信,诉状及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均虚假。二、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并对原告代理人予以训诫。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716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代表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公证。

4、鉴别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球拍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6、公证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公证费。

7、公证封存球拍实物及公证封存的购物票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所以,有理由怀疑证据1上的公章虚假。对证据2,无法判断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上原告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书上确定的律师事务所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不符合最*法院对证据鉴定的规定,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不合逻辑,原告是10月15号前往被告处购买取证,10月17号在广州交给公证处李*,同时在17号,原告在上海出具了鉴定书,在时间上不合逻辑;该报告的公章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因此,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由于所加盖公章与原告所出具其他材料公章不一致,因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发票是向一家与原告不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因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封存的球拍确认是被告销售的,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诉状中写明的原告委托购买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发票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成为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的“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球拍等商品。2007年10月7日,经国*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国*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海红*品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运动球拍等商品。2007年10月7日,经国*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国*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务所派员随同广州*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至德广场”内的“万谷超市”商店,在该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42元,获得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广东省广州*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716号公证书。同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羽毛球拍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经原告鉴定,上述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广*证处公证员胡*与工作人员赖*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

经比对,公证封存羽毛球拍及其包装均印有与原告上述“红双喜”、“DHS”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在外观上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而被告销售的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及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均为虚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1000元。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至德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至德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包含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至德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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