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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汝*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纸巾厂的经营者,该厂是第30001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卫生纸类。2012年9月,原告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中大小商品城中合法经营原告商品的商铺送货时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卷纸,后原告向佛山市*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2012年10月23日,佛山市*政管理局出具南工商沥处告字(2012)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向原告告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财产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3000148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是东莞*纸巾厂。

3、南工商沥处告字(2012)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政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4、被告的名片(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以雄兴纸业的名义对外经营涉案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东莞*纸巾厂产品报价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典和兴纸球批发价每卷1.36元,一件50卷68元,零售价每卷1.41元,一件50卷70.5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本案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南工商处字(2012)5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向佛山市*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东莞*纸巾厂是注册号为第3000148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

2012年10月23日,佛山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中大小商品城中区18栋17号和18号面积各为100平方米场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HeXing和兴”商标的卷纸,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工商局出具南工商处字(2012)5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有“HeXing和兴”商标的卷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局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销毁“HeXing和兴”侵权卷纸158件(50卷/件);二、罚款11360元。

东莞*纸巾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莞*纸巾厂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第30001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纸巾商品与第30001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纸巾为同种商品,从音、形、义角度比较,被告在其销售的纸品包装上使用的“HeXing和兴”商标,与东莞*纸巾厂的“”注册商标主体结构图、字体内容相同,两者整体构成相似。被告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原告许可,且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东莞*纸巾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本案调查取证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在内的损失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莞市高埗恒兴纸巾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包括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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