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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澜**有限公司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登记成立的不锈钢制品加工、经销企业。2002年4月7日,原告向*商局申请注册了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即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管道弯头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期满后原告申请了续展,续展后的有效期从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为了保护“长城”商标,原告同时注册了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和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ChengWeiLian及图”商标作为保护性商标,两保护性商标在期满后也进行了续展,形成以“长城”为核心,以“XX+长城”和“长城+XX”为保护的系列商标。保护性商标中的“炜联”是原告的企业字号,“长城”才是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也以“长城”作为突出重点,将“树民族品牌,铸不锈长城”和“不锈钢精华,尽在长城”作为原告对外宣传的广告词,在原告的信封、便签纸和纸杯等日常用品上,也突出“长城”字样,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认识到“长城”牌不锈钢产品来源于原告。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加工、经营不锈钢管材。为了提升产品的信誉和知名度,原告一直注重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同时对“长城”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从而使得“长城”品牌在市场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认同度,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同。经过10多年不懈的努力,原告产品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均有销售,而且销量在同行中处于佼佼者的地位。例如,原告产品于2006年、2007年、2008年连续3年销量居广东省同行业前3名,2007年“长城”牌不锈钢产品被评为中国十大不锈钢质量品牌,2008年“长城”牌不锈钢装饰管被评为消费者最信赖的十大不锈钢质量品牌。2010年“长城”商标被广东*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期限从2010年3月24日到2013年3月23日。2011年“炜联长城”商标被广东*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0日。“长城”品牌出名后,各种山寨“长城”品牌也纷至沓来,在“长城”基础上添加不同的文字,使消费者无法识别真假“长城”牌不锈钢产品。

被告于2012年3月初向甘*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啃二村工业区50号厂房,委托他人制作了“(宝钢)长城SUS304”字样和“长城SUS304”字样模具,并开始生产、销售“宝钢长城”牌不锈钢管,在其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长城”字样,直至2012年6月被佛山*管理局查处。被告使用的“长城”与原告注册的“长城”商标极为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不锈钢管材上将“长城”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侵权商标和原告商标使用的产品完全相同,均为不锈钢管材,两者的商品分类、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完全相同。第二,“宝钢”是宝山*限公司的简称,其全资子公司宝山*公司经营两类金属业务,一类是金属制品业务,即加工生产各类钢丝和型钢,另一类是金属包装业务,即生产钢、铝制两片罐和*口印铁,其经营的金属业务中并没有生产不锈钢管材,两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被告虽然在“长城”文字前添加了“宝钢”二字,但因为“宝钢”公司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将被告的产品与“宝钢”公司的产品形成联系并构成误认。可见,“长城”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是“长城”二字,而非“宝钢”二字。被告在“长城”上添加“宝钢”二字的目的在于将“宝钢长城”与“长城”取得联系,使消费者误认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从而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第三,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性,最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形成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的“长城”、“炜联长城”和“长城炜联”组合商标以“长城”为基础,在平时的宣传中也突出“长城”二字,“长城”成为组合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通过宣传,普通消费者已经将“长城”与原告的产品联系起来,认为只要是长城品牌,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从被告使用的“长城”商标的字体布局结构来看,“宝钢”二字明显小于“长城”二字,可见,被告的目的明显是为了突出“长城”字样,从而于将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形成联系,误导消费者。第四,“长城”商标为文字商标,涉案侵权商标亦为文字商标,且均完整包含“长城”,两者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没有任何区别。被告在“长城”之前添加“宝钢”二字,并没有形成独特的含义。无论是从两个商标的整体上观察,还是从主要部分“长城”二字上比较,涉案侵权商标和“长城”商标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长城”商标与“长城”商标近似,被告在其生产的不锈钢管使用该商标,在外包装上使用“长城”文字,侵犯了原告对“长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1742137号、第1742104号、第174213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长城”商标为原告所有,为了保护“长城”商标,原告同时申请注册了“长城炜联”“炜联长城”商标,形成了以长城为核心的系列商标,系列商标在期满均进行了续展。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长城”商标和“炜联长城”商标被广东*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

4、证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不锈钢产品被消费者评为“中国十大不锈钢质量品牌”。

5、原告就“长城”商标进行的宣传(3份,原件),用以证明为了提升“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在信纸、便签纸、纸杯上均使用了“长城”商标。

6、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50679号争议裁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长城财盛”商标,因与原告所有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7、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5068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四川恒*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长城恒*及图”商标,因与原告所有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8、(2010)一中院知行初第465号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044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行初字第328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秦长城CHINGREATWALL”商标。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与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第29705号争议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上诉,北京*民法院判决维持。

9、(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金属管上使用“长城旺代及图”商标,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与原告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10、佛工商处字第(2013)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不锈钢管上使用“中天长城”商标,因与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被佛*商局处罚。

11、佛工商处字第(20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不锈钢管上使用“源长城”商标,因与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被佛山*管理局处罚。

12、佛工商查处告字(2012)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佛工商处字(2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不锈钢钢管上使用“长城”的商标,因与原告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近似被佛山*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

13、不锈钢钢管实物(1根),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不锈钢钢管上使用了“长城”的商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742137号的“长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的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管道弯头,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标志牌,植物金属保护器,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原告将“长城”商标印在纸杯、信封、信纸上以便对外宣传。2010年3月及2013年1月,广东*管理局两次对原告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因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侵害其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权利向广东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于2012年10月24日到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啃二村工业区5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出具佛工商处字(2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初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啃二村工业区50号的厂房,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从事不锈钢加工生产的经营活动。截至查处日,被告使用“佛山市*限公司送货单”对外销售不锈钢管成品的金额为226024元,已生产未销售的不锈钢管成品货值134910.45元。工商局另查明,被告无法提供其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宝钢”、“长城”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依据等。工商局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锈钢管7020根,没收并销毁塑料外包装袋1袋、模具2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即721868.9元的罚款。

原告确认本案主张保护的是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第174213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不锈钢管属于原告第1742137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的金属管,两者属于同种商品。从音、形、义角度比较,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锈钢管上使用的“长城”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城”,“长城”的字体明显大于“”的字体,可见被告是为了突出“长城”二字,且原告的“长城”商标作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XX+长城”系列商标,因此,被告使用的“长城”与原告的“长城”商标构成相似。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从权利属性而言,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商标权的范畴,原告亦不能提出其商誉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种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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